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秦先玉,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国军,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先玉诉被告乔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政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77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柒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月息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不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按月息6﹪支付逾期利息,并且按逾期本息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通过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的农业银行陇西分行柜台将70万元打给被告,然而到2013年8月9日,被告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然拒不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4日,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已达到11361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本金700000元、利息35000元、逾期利息147000元、违约金254100元,共计1136100元(逾期利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3年7月9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7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3、2013年7月10日收到条一张。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700000元。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重复计算且偏高。 被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月息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如不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应按月息6﹪支付逾期利息,并按逾期本息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7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双方因该款项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70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已履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5﹪的月息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的利息35000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10日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时开始计算,其借款利率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147000元及违约金254100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也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为限。被告代理人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但未出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国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先玉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原告秦先玉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为限,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秦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4元,由被告乔国军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