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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艳丽与武少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374号 原告许艳丽,女,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少华,男,回族,1987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374号
原告许艳丽,女,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少华,男,回族,1987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艳丽诉被告武少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成,被告武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中旬,被告武少华向原告许艳丽介绍了一套房屋,该房屋每平方米4000元,但要收取好处费150000元。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好处费为116400元,原告向被告武少华支付了好处费116400元后,却迟迟没有购买房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退还购房好处费事宜,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武少华向原告许艳丽返还购房好处费4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有出入。1、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介绍过买房之事。2、不存在向原告索取150000元好处费之事。3、不存在收取原告116400好处费之事。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许艳丽经被告武少华介绍,与郑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福泰佳苑》房屋认购协议,约定以388000元的价格(每平方4000元)认购位于9幢一单元7层B-1号二室二厅一卫房屋(面积97平方米)一套,并支付被告居间费用共计116400元。后原被告因居间费用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已分两次退还原告居间费用共68800元。二、郑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福泰佳苑》涉及刑事案件,原告与郑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福泰佳苑》房屋认购协议已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提供居间服务中,未向原告如实提供郑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福泰佳苑》开发项目的真实情况,导致原告与郑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福泰佳苑》房屋认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少华返还剩余的居间费4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许艳丽居间费用47600元。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武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