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27号 原告樊风梅,女。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保元,男。 原告樊风梅诉被告杨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及3月14日,被告杨保元以公司资金紧张,经营需要为由,向我借款6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杨保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樊风梅通过江文鹏给被告杨保元转款20万元,同年3月14日,樊风梅给杨保元转款40万元,两次转款共计60万元。同年9月10日,杨保元给樊风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樊风梅现金60万元,借款人杨保元”。由于杨保元未能偿还樊风梅借款,樊风梅起诉法院要求杨保元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樊风梅借钱给被告杨保元6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和银行转款票据作为依据,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杨保元借款后没有归还,引起本案纠纷产生,为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杨保元归还原告樊风梅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杨保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军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