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杨秀荣,女,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令安,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秀荣诉被告孔令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9000元,后被告归还1700元,余款73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款9000元属实,我已经偿还原告2700元,余款6300元无能力立即归还,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2013年3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9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秀荣现金玖仟元整孔令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700元;因余款7300元被告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理应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孔令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小鹏借款6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仲君 代理审判员 尹晓龙 陪 审 员 石金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忠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