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700号 原告卢光辉,男,汉族。 原告张娟民,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亚铮,女,汉族。 原告卢光辉、张娟民与被告孙亚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孙亚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光辉、张娟民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07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准备离婚,由于卢光辉离家出走,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在此期间,张娟民出去打工不在家。张娟民回来后,才得知丈夫卢光辉在没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共有的位于三门峡市公园路量仪厂住宅6号楼2单元2层东2户房屋一间(面积27㎡)出卖给被告。被告当时只支付了8000元,剩余房款经原告卢光辉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请求解除原告卢光辉与被告孙亚铮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屋。 被告孙亚铮辩称:被告购买房屋时,原告卢光辉说其和原告张娟民已经离婚了,房产证只有卢光辉的名字,与张娟民没有关系,被告才买的房子。15000元房款,被告分两次已经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卢光辉与张娟民于199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购买了位于本市东清路北六街坊6#楼2单元2层13号房屋1套,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4日为该房屋颁发三房权证字第03870-1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卢光辉,共有人处为空白,面积27.61㎡。 2007年9月1日,卢光辉(甲方)与孙亚铮(乙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把位于公园路量仪厂住宅6号楼2单元2层东户房屋一套人民币15000元出售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把房屋款交给甲方,以后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乙方);乙方在没有过户前居住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或其它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产生的后果乙方自负;甲方收到房屋款后有义务协助乙方产权过户,甲方承诺3年以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最迟此房拆迁前必须办理,无论甲方任何理由买卖不成将承担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8000元房款。房屋产权目前仍在卢光辉名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张娟民得知卢光辉私自将房屋出售后,不予认可,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卢光辉与被告孙亚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位于三门峡市东清路北六街坊6#楼2单元2层13号的房屋,系卢光辉与张娟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卢光辉明知该房产为夫妻二人共有,在未征得张娟民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擅自处分房屋,属无权处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娟民对卢光辉的房屋买卖行为不予认可,故卢光辉与孙亚铮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是依据解除合同为条件,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光辉、张娟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卢光辉、张娟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姣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