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80号 原告岳俊英,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利军,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云,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俊英诉被告刘利军、被告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刘利军、被告郝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俊英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进衣服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2013年5月至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被告刘利军未答辩。 被告郝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郝云向岳俊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岳俊英壹拾万元整。郝云。2012.12.17”。刘利军在该借条上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岳俊英于2014年8月5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从2013年5月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要求支付利息的陈述是从2012年12月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本金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军、郝云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岳俊英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刘利军、郝云签名的借款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借条书写的内容,该笔借款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归还借款,利息应当从主张归还之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故原告岳俊英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开始催要,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利军、郝云共同偿还原告岳俊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利军、郝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