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69号 原告赵茹义,女。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工商银行涧南支行4楼。 负责人单连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茹义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娜、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茹义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在被告处为丈夫卫建锋购买了“祥和万家”和“健康福星”等保险,共投资7727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丈夫卫建锋摔倒,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卫建锋死亡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卫建锋死亡材料。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给予理赔,被告以不属于意外死亡为由拒不理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丈夫卫建锋意外死亡保险金35万元。 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卫建锋属于意外伤害死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赵茹义在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购买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卫建锋,受益人为赵茹义,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33年6月1日,该保险条款2.3.2条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2.5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日,赵茹义在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还购买了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卫建锋,受益人为赵茹义,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日至被保险人终身,该保险条款2.3.2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1%×保单经过整年度)给付身故保险金”。2013年6月4日,赵茹义又在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购买了美满人生C款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卫建锋,受益人为赵茹义,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5万元。2013年8月29日上午7点10分许,卫建锋在家中倒地不醒,随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渑池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1、颅脑损伤?,2、心源性猝死?。2013年8月30日,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向赵茹义出具事故检验通知书,提出如下建议:1、建议由法医对被保险人卫建锋进行尸体解剖检验鉴定;2、建议本次检验鉴定费用由赵茹义承担。赵茹义在事故检验通知书上签署不同意事故检验建议。2013年8月31日,卫建锋在渑池县陈村乡雍家院村土葬。诉讼中,赵茹义提供渑池县人民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渑池县陈村乡雍家院村委会证明、陈村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欲证明卫建锋意外死亡及安葬的情况。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对陈村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提出异议称该注销证明中变动原因显示为“各种疾病死亡”,故卫建锋的死亡原因是各种疾病死亡,不是意外伤害死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赵茹义与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赵茹义依照合同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2013年8月29日,被保险人卫建锋突然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卫建锋的死亡应属意外伤害死亡,其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合同支付35万元保险金的请求,符合合同有关身故保险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卫建锋的户籍注销证明中变动原因显示为“各种疾病死亡”,故卫建锋的死亡原因应是各种疾病死亡,不是意外伤害死亡的意见。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仅是对户籍手续的注销,并非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针对性结论。本案中渑池县人民医院的初步诊断:1、颅脑损伤?,2、心源性猝死?。均系意外伤害死亡,故应以相关病历为准。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茹义保险金3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