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07号 原告刘丽,女。 委托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红梅,女。 原告刘丽与被告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本金被告除偿还贰万之外,其他债务拒不支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红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红梅于2014年3月7日向刘丽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刘丽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五分,用期两个月(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7日)”。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借款到期后,刘丽找赵红梅催要借款,赵红梅分两次还款,一次还了2万元(该2万元打有收条),另一次还了三千多元(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当时也没有打条),该三千多元当时说是还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存折复印件证明赵红梅于2014年3月7日向刘丽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红梅向原告刘丽借款100000元之事实,有借条、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存折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红梅偿还剩余本金8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赵红梅偿还原告刘丽借款本金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赵红梅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