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65号 原告刘栓红,男。 委托代理人胡秀芳,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芦麦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燕莉,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栓红与被告芦麦军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栓红委托代理人胡秀芳、马娟妮,被告芦麦军及其委托代理权人杨燕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栓红诉称:被告于2011年雇佣原告在其施工的工地上干木工活,施工结束时,被告没有付清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合计5728元,但之后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多方查找,但找到被告后,被告却拒绝支付,反而一再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5728元。 被告芦麦军辩称:2011年我与刘栓红在工地干木工活,由于刘栓红所干的木工活未按要求进行,导致发包方将合同终止,于同年的8月份给刘栓红出具了欠条一份。可是在这期间刘栓红从未主张过权利,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可见被答辩人的诉讼时效已过。导致刘栓红的工资不能按时发放,是因为刘栓红所做的木工活不达标。2011年6月份左右,我从第三人孙长树手里承包了木工活,通过朋友介绍刘栓红给我干活,干活期间我发现刘栓红并不能按照要求完成此项工作,最后也是由于刘栓红所干的木工活达不到孙长树的要求,才将合同终止。我也多次向第三人孙长树催要此笔款项,孙长树以工程质量不过关为由不发放此笔款项。干活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不存在雇佣关系。工人也是流动性的,不固定。工人干活的质量存在问题,老板不可能按百分之百付工人的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刘栓红在芦麦军的工地干活,后因停工,未支付工资。2011年9月22日,芦麦军向刘栓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栓红在渑池工地工程款124.3个工作日,124.3×120=14916(元),生活费9400元,伙食费212元。14916-9400+212=5728元。合计应得伍仟柒佰贰拾捌元整。卢麦军。”到期后,刘栓红一直向被告追要工资款,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芦麦军拖欠原告刘栓红共计5728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728元,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及时支付,原告主张多次讨要无果,才提起本案诉讼,故被告就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自己的其他辩称,未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芦麦军支付原告刘栓红劳动报酬572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芦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