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1568号 原告卫二兵,男。 委托代理人常克庭,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云,女。 被告贺新平,男。 第三人侯臻锴,男。 原告卫二兵与被告张云、贺新平,第三人侯臻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克庭,第三人侯臻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贺新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二兵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云将位于三门峡市宏江广场四号楼二单元八楼805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卫二兵,转让价49.7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该房屋所有权就归原告所有,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现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该房,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张云、贺新平未答辩。 第三人侯臻锴述称:我已将房屋卖给张云,且我也收到了全部房款。诉争的房屋是2013年5月底建成交房的,我是第一个买家。我于2013年6月25日将房屋卖给被告张云,当时整栋楼的房产证没有办理下来,所以也没有给张云办理过户手续。我与张云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只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我就认为是有效的合同。在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谁后,我愿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我不承担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张云、贺新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侯臻锴与张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自己购买的位于三门峡市宏江广场4#楼2单元805号的房屋卖给张云,约定总房价为497000元。后侯臻锴收到全部房款。2013年7月18日,张云、贺新平又与卫二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卖给卫二兵,当天卫二兵将房款497000元交付张云、贺新平,二人给卫二兵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卫二兵购房款肆拾玖万七仟(497000元)”。现该房屋由卫二兵实际占有,该房屋在三门峡市房屋登记管理部门预登记在侯臻锴名下。庭审中,侯臻锴认可张云、贺新平将该房屋卖与卫二兵的行为,并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卫二兵同意负担过户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云、贺新平与原告卫二兵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收到原告卫二兵的购房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另,该房屋虽预登记在侯臻锴的名下,但侯臻锴与张云之间的房屋买卖真实,且其对被告张云、贺新平的卖房行为予以认可,并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卫二兵也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故被告张云、贺新平与原告卫二兵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原告卫二兵与被告张云、贺新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侯臻锴将预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三门峡市宏江广场4#楼2单元805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卫二兵,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卫二兵承担。 案件受理费8760元,保全费3010元,共计11770元,由原告卫二兵负担3920元,二被告负担785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