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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松玉与三门峡金镰宾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15号 原告叶松玉,女。 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10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松玉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15号

原告叶松玉,女。

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10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松玉与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以下简称金镰宾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叶松玉、金镰宾馆均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松玉,被告金镰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叶松玉系三门峡金镰宾馆的职工。2006年6月28日,金镰宾馆将单位的洗衣房内部承包给叶松玉。2007年8月22日洗衣房工作人员王春霞被熨平机夹住受伤。之后,王春霞于2008年将叶松玉和金镰宾馆诉至法院,湖滨区法院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镰宾馆赔偿王春霞各项费用共计6978.9元,案件受理费被告金镰宾馆承担24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09年1月12日,叶松玉代金镰宾馆向王春霞支付了上述费用合计7000元。2009年,王春霞再次起诉金镰宾馆,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用,法院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判决金镰宾馆赔偿王春霞各项费用共计51709.14元。金镰宾馆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金镰宾馆一次性支付王春霞4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金镰宾馆承担546元。2012年7月30日,叶松玉代金镰宾馆向王春霞支付了上述费用合计43000元。叶松玉认为其代替金镰宾馆履行生效判决、调解确定的支付义务,金镰宾馆理应如数偿还自己。现叶松玉要求金镰宾馆返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0546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追偿权。追偿权属于法定权,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如担保追偿权、连带责任追偿权等。本案中,人民法院没有判令原告支付王春霞的赔偿款,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向王春霞支付赔偿款,原告支付是其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支付王春霞的赔偿款是其应尽的义务。虽然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王春霞的赔偿款,但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洗衣部承包协议,王春霞的赔偿款最终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享有洗衣部的管理权,原告获得的不是工资,而是承包后所得的利润,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自然应承担在经营中的各种风险,承担王春霞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原告应尽的义务。3、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鉴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王春霞的损失,而且原告也在当时赔偿了王春霞的损失,这一切恰恰说明原告是知道自己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原告向被告请求追偿权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金镰宾馆将单位的洗衣房内部承包给叶松玉。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承包期为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2、甲方(金镰宾馆)承担洗衣部六位同志的四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身意外保险金)六个月(2006年7月至12月),自2007年1月起四金由承包人承担。3、洗料费用和工人工资由乙方承担。4、洗衣部工人在承包期间因工作场所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医疗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叶松玉承包金镰宾馆的洗衣部。2007年8月22日,洗衣部工作人员王春霞被熨平机夹住受伤。王春霞于2008年将叶松玉和金镰宾馆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镰宾馆赔偿王春霞各项费用共计6978.9元(包括医疗费75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471.66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300元,合计8723.63元的80%)。案件受理费由金镰宾馆承担24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09年1月12日,叶松玉代金镰宾馆向王春霞支付了7000元。

2009年,王春霞再次起诉金镰宾馆,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用。本院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判决金镰宾馆赔偿王春霞各项费用共计51709.14元(包括医疗费65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425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共计64636.42元,金镰宾馆承担80%的责任为51709.14元)。金镰宾馆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金镰宾馆一次性支付王春霞4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金镰宾馆承担546元。2012年7月30日,叶松玉代金镰宾馆向王春霞支付了43000元。应由金镰宾馆承担的案件收费546元,也由叶松玉垫付。现叶松玉要求金镰宾馆返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0546元。

庭审中,叶松玉称,金镰宾馆承诺自己在垫付所有费用后可以免去一些承包费以弥补其损失,但最终金镰宾馆没有免去自己的承包费。叶松玉提交一份加盖金镰宾馆印章的手写材料,内容:“因叶松玉在承包洗衣房期间经营有实际困难,宾馆经研究免去2010年下半年的各种费用。金镰宾馆,2010年7月29日”,另提供了2010年下半年的承包费等费用的收据。金镰宾馆辩称免承包费用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在王春霞两次分别诉金镰宾馆及叶松玉赔偿纠纷中,法院均判决或调解由金镰宾馆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叶松玉将两次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50546元支付给了王春霞。叶松玉以其替金镰宾馆垫付了赔偿款为由,要求金镰宾馆予以返还,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金镰宾馆以叶松玉作为金镰宾馆洗衣部的承包人,双方约定洗衣部工人在承包期间因工作场所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医疗费用,金镰宾馆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叶松玉承担为由,抗辩其不支付叶松玉垫付的款项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被告金镰宾馆没有因此而取得不当利益。叶松玉请求金镰宾馆返还自己垫付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叶松玉称在自己垫付相关赔偿费用后,金镰宾馆承诺免去自己的承包费用以弥补自己的损失,是双方的内部承包问题,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松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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