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2110号 原告三门峡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五文,男。 原告三门峡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张五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战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五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通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1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的40吨棉浆运往江西九江。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崔丽涛驾驶豫M85958/豫MA108号重型半挂车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至江西九江,在运输途中行驶至福银高速1074KM+20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系崔丽涛疲劳驾驶引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派人前往处理,为此支付了相关的费用。2012年10月31日,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货物损失6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推脱,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运输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3204元及利息。 被告张五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鑫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张五文签订1份《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的40吨棉浆运往江西九江,被告在运输途中,一定要保证货物的安全,因过失造成货物的雨淋、污染、磨损、丢失、事故的损坏等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一切赔偿。发货时间2012年4月6日,被告务必于2012年4月8日前将货物安全运到本合同所约定之目的地,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崔丽涛驾驶豫M85958/豫MA108号重型半挂车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至江西九江,在运输途中行驶至福银高速1074KM+20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系崔丽涛疲劳驾驶引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派人前往事故发生地进行处理,为此支付了相关的费用。2012年10月31日,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货物损失6万元。之后,原、被告因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2012年4月15日,原告鑫通运输公司派出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向公司出具处理事故费用单据,证明为处理事故产生费用为:过路费7张单据,金额为590元;住宿费4张单据,金额为576元;加油费为1300元(没有单据);买烟240元(没有单据);吃饭500元(没有单据);复印费20元(没有单据)。2012年10月31日,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经与原告鑫通运输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鑫通运输公司赔偿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因处理事故,原告鑫通运输公司支付事故施救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由被告负责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保质保量、安全的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因被告所雇佣的司机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合同约定的运输货物出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出具的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单据,本院确定费用为1166元。原告所出具的货物损失赔偿款60000元,事故施救费20000元,应由被告张五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张五文赔偿原告三门峡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116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张五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骆 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