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65号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段京丽,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某某,女。 原告何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京丽,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6年初,原告与被告通过网上相识,2009年1月8日,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从相识到结婚一起共处的时间不超过半年,平常只是通过电话来保持联系,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2009年10月19日婚生一子宁某某某。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脆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原告认为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矛盾争执不断,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法继续一起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十八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宁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性格粗暴,孩子惧怕父亲,原告没有固定的住处,无法给孩子一个正常的生活空间。孩子小,需要和母亲生活在一起,原、被告都没有固定工作,被告经常照顾孩子,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因原、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因此两人没有共同财产,只有一辆8万元的轿车。现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18岁。 经审理查明:何某、宁某某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1月8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宁某某某,现年5岁。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1月11日购买中华白色轿车一辆,原告在起诉时填写的财产清单上认可该车价值8万元。 庭审中,何某称宁某某有存款100000元,当时夫妻双方购车,何某称向其父借款40000元。宁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存款,购车时,自己也向其父借款20000元。对上述存款及债务,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孩子年龄较小,原告没有固定的居所地,故婚生子宁某某某继续跟母亲生活比较合适。由于原告无固定工作,抚养费本院酌定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购买豫M34579中华牌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车辆价值8万元,被告答辩也认可该车价值8万元,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车款的一半4万元。原告主张存款1000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均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共同债务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子女抚养:离婚后,婚生子宁某某某由被告宁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抚育费,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孩子在由女方抚养期间,允许父子相互探望,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财产分割:中华牌白色轿车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半车款4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被告宁某某分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助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