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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卿丽与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21号 原告曹卿丽,女。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21号

原告曹卿丽,女。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吕远(实习律师),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卿丽与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卿丽,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中,被告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卿丽诉称:2013年9月27日14时,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尚永伟驾驶的豫M08362号大型客车,在上阳路一中门口处停车后,原告下车过程中,在车门未关好时车辆前行,致正在下车的原告摔倒,并被该车碾压,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第4112014201302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永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被告仅支付了当天检查费和药费306.8元。原告伤情经医院检查后,按遗嘱在家休息,由于原告伤情一直不能治愈,无法上班。由于原告受伤后,多次请假,被单位停发工资至2014年1月底。原告病情基本治愈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214.67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把医药费都支付了。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所以跟原告没有协商成。

被告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车辆是保险合同关系,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护理工资损失证明、纳税证明、单位缴纳五险一金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需提供医院的医嘱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4时,尚永伟驾驶豫MO8362号大型客车沿上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阳路一中门口处时,车上乘客曹卿丽下车,尚永伟在车门未关好时驾车前行,致正下车的曹卿丽摔倒,后被豫MO8362号大型客车碾压,造成曹卿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第41120142013023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永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卿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卿丽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治疗,2013年9月27日,曹卿丽在市医院门诊花费306.8元。2013年10月10日,曹卿丽在市医院门诊花费87.6元。2013年9月28日,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或建议: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休息两周”。2013年10月10日,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或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两周”。2013年10月24日,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或建议:局部理疗、按摩、热敷,继续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建议继续休息两周”。2013年11月7日,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或建议:理疗、热敷、对症治疗,休息两周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4日,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或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两周”。2013年12月8日,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或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两周”。2013年12月22日,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或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两周”。2014年1月5日,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或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两周”。2014年1月14日,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或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两周”。诉讼中,曹卿丽提供三门峡仪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2013年3月至8月的工资表,欲证明曹卿丽因事故受伤后误工损失情况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78.67元。

另查明,尚永伟为公交公司司机,公交公司为豫MO8362号大型客车在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尚永伟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豫MO8362号大型客车在车门未关好时驾车前行,致正下车的曹卿丽摔倒后被车碾压,造成曹卿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尚永伟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永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永伟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其侵权行为发生在工作期间,故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的豫MO8362号大型客车在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曹卿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卿丽起诉主张其误工费,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误工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123天,误工费计算为2978.67元÷30天×123天=12212.55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在承保的豫MO8362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卿丽误工费12212.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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