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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元丰涌金仓储有限公司诉与王胜章、邹晓燕、张法民、段海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1279号 原告三门峡市元丰涌金仓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开峡,北京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章,男。 被告邹晓燕,女。 被告张法民,男。 被告段海霞,女。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1279号

原告三门峡市元丰涌金仓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开峡,北京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章,男。

被告邹晓燕,女。

被告张法民,男。

被告段海霞,女。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市元丰涌金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诉被告王胜章、邹晓燕、张法民、段海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开峡,被告段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贞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章、邹晓燕、张法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元丰公司与债权人宋萌及四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王胜章、邹晓燕向债权人宋萌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王胜章、邹晓燕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法民、邹晓燕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胜章、邹晓燕未予偿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履行保证责任,向宋萌偿还了全部借款及违约金等,当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担保债权时,被其无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王胜章、邹海燕偿还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借款90万元及违约金10.02万元,共计100.02万元;被告张法民、段海霞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与借款人共同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被告张法民、段海霞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担保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等费用。

被告王胜章、邹海燕、张法民未答辩。

被告张法民和段海霞共同辩称:一、原告是实际的出借人。原告在从事违法的借贷业务,借款合同系无效。二、在第一项基础上担保人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去签字,担保行为系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宋萌(甲方)与王胜章(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流动资金。三、借款时间: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四、该借款由元丰公司提供信誉担保。五、借款到期后乙方若不能按时还款,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宋萌、乙方王胜章、邹海燕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

同日,元丰公司(甲方)与王胜章(乙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向宋萌借款,委托甲方为其提供担保。一、担保金额、期限及具体要求,以乙方与宋萌签订的合同为准。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反担保或抵质押措施。反担保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甲方代为清偿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三、乙方须按担保贷款额的20%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以下原则处理:1、履约保证金所有权归于乙方;2、履约保证金存入甲方的专用账户,乙方自愿放弃其受益权;3、履约保证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清偿乙方尚欠的贷款本息;(2)清偿甲方为乙方承担的代偿债务;(3)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未能按期还清贷款本息时按以下原则处理:乙方贷款逾期10日之内,甲方收取乙方履约保证金的10%;乙方贷款逾期20日之内,甲方收取乙方履约保证金的30%;乙方贷款逾期20日后30日内,甲方则扣除其全部履约保证金。(4)用于支付甲方因追偿代还贷款债务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元丰公司和乙方王胜章及配偶邹海燕分别在担保合同上盖章、签字。

同日,宋萌通过王云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向王胜章汇款共计817200元,提前扣除了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共计923天的利息82800元,并由王胜章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显示:我叫王胜章,家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243号,因急需用钱特向宋萌借款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如逾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我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2、逾期超二十日另承担30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王胜章。

同日,张法民(甲方)与元丰公司(乙方)、王胜章(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借据》规定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甲方愿意向乙方作以下保证:如果被担保人违约,造成乙方为被担保人代偿银行本息等金额后,甲方在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的代偿金额及乙方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4、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5、本合同自乙方向宋萌出具的《保证合同》生效时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张保民及配偶段海霞、乙方元丰公司、丙方王胜章分别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盖章。

借款到期后,王胜章未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5月30日,宋萌(甲方)与元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代偿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想方设法促使借款人在2013年8月10日前向甲方履行借款合同,逾期由乙方代偿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在乙方代偿范围,因借款人王胜章已经支付。2、甲方与借款人王胜章约定的两项违约责任,其中第1项约定过高,乙方无力代偿,甲方同意乙方按借款利息承担代偿违约责任,不足部分甲方另行追偿,甲方同意乙方按借款利息承担代偿的违约责任,不足部分甲方另行追偿,但第2项3000元的违约金责任由乙方代偿。3、双方确认代偿的本金为90万元;违约金依借款利息月息3%为标准至2013年8月10日止为108天,共计9.72万元;逾期20天的第2项违约责任的违约金3000元。截止2013年8月10日乙方应代偿款共计100.02万元。4、代偿的违约责任计至2013年8月10日止。在此之前借款人履行了借款合同,乙方不再承担代偿责任;借款人部分履行借款合同,不足部分由乙方代偿;在此之前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乙方在7日内代偿借款等款项。5、乙方代偿后,乙方对该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完全解除,乙方取得向借款人追偿代偿款的权利,甲方应给予配合;甲方与借款人约定的违约责任,由甲方向借款人追偿,与乙方无关。

2013年5月18日,张法民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支付给宋萌100000元,并由宋萌给其出具收条一张,显示:今收到张法民替王胜章还款壹拾万元整。2013年8月15日,元丰公司通过三门峡银行义马支行支付给宋萌人民币1000200元,并由宋萌给元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显示:今收到三门峡市元丰涌金仓储有限公司代王胜章支付借款、本金、违约金等,共计壹佰万零贰佰元整。之后,元丰公司向被告王胜章、邹海燕及反担保保证人张法民、段海霞追讨上述款项,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胜章、邹海燕偿还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借款90万元及违约金10.02万元,共计100.02万元;被告张法民、段海霞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与借款人共同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被告张法民、段海霞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担保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等费用。

本院认为:王胜章与宋萌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00000元,但是根据元丰公司提交的转帐单据显示王胜章实际收到宋萌给付的款项为817200元,提前扣除了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82800元。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以实际转款数额确定借款金额,因此,王胜章与宋萌之间的借款金额应当是817200元。同时,王胜章与宋萌之间的借据上约定逾期违约金高出法律规定。原告元丰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由于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而王胜章与宋萌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元丰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前提是基于宋萌与王胜章之间的借款事实,虽然元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证还款责任,代替王胜章偿还宋萌借款本息等共计1000200元,但是元丰公司履行的保证还款数额,应当以实际借款的数额为准。同时,元丰公司与王胜章之间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王胜章支付给元丰公司借款金额20%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王胜章逾期还款,则元丰公司有权全部扣除该部分履约保证金。经核实,王胜章实际向宋萌借款数额是817200元,扣除张法民支付的100000元,剩余本金717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应当由王胜章、邹海燕负责偿还,由元丰公司、张法民、段海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元丰公司已经于2013年8月15日代替王胜章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元丰公司取得对王胜章、邹海燕的追偿权,即向主债务人王胜章、邹海燕进行追偿的权利,其享有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717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超出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张法民、段海霞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应当以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即包括乙方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元丰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属于反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应当由借款人王胜章、邹海燕和反担保人被告张法民、段海霞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王胜章、邹海燕偿还原告三门峡市元丰涌金仓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72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5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张法民、段海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原告三门峡市元丰涌金仓储有限公司负担5580元,被告王胜章、邹海燕、张法民、段海霞共同负担13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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