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23号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新灵街7号。 负责人沈恩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成泽昆,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 负责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泽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为豫M18969号宇通牌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并支付了所有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2013年11月28日,司机闫智勇驾驶豫M18969号大客车在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80㎞+10m处时,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王军辉驾驶的桂E08851号宇通牌大客车尾部致车前移与肖学进驾驶的已发生事故的鲁F58535号宝马牌汽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员齐延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闫智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辉、肖学进、齐延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支队调解,豫M18969号车已向该事故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绝。要求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55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对此案件进行深入了解后,被告仅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且应当扣除其它事故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代扣部分,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M18969号宇通牌大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各1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2013年11月28日11时23分,司机闫智勇驾驶豫M18969号宇通牌大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80KM+10M处,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王军辉驾驶的桂E08851号宇通牌大客车尾部致车前移与肖学进驾驶的已发生事故的鲁F58535号宝马牌汽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员齐延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第62013112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智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辉、肖学进、齐延印无责任。2014年1月8日,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豫M18969号大客车车损费、施救费、定损费等全部损失依法由闫智勇承担。二、桂E08851号大客车车损费、施救费、定损费及其他一切损失依法由闫智勇承担。三、鲁F58535号车尾部车损费依法由闫智勇承担。四、齐延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部损失依法由闫智勇承担”。协议签订后,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依协议向事故其它损失方进行了赔偿。诉讼中,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提供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桂E08851号大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37440元)、三门峡市湖滨区通众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桂E08851号大客车吊车施救费5000元发票1张、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与王军辉协议1份、王军辉收条1张(收到45000元)、黄振辉收条1张、王建军收条1张、张延波收条1张,欲证明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已对事故车辆桂E08851号大客车进行了赔偿,赔偿项目分别是车辆损失费37440元、吊车施救费5000元、桂E08851号车上人员黄振辉、王建军人身财产损失2500元、桂E08851号车乘客转车费800元,共计45740元,实际赔付45000元;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出具的鲁F58535号车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鲁F58535号车维修发票1张(维修费10700元),欲证明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已对事故车辆鲁F58535号车进行了赔偿,赔偿鲁F58535号车维修费107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投保的豫M18969号大客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员齐延印受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桂E08851号车上人员黄振辉、王建军人身财产损失2500元,因仅有二人出具的收条,且该收条与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仅乘员齐延印受伤相矛盾,不予认定。原告汽车运输灵宝分公司的其它损失共计5394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事故事实,予以确认。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保险金共计539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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