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31号 原告张波,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成林,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洪娟,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波与被告刘成林、王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林、王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诉称:2013年,被告刘成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共计向原告借款246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期限3个月。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还余900000元未还。被告王洪娟系刘成林妻子。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 被告刘成林未答辩。 被告王洪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张波与刘成林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张波,借款人(乙方)刘成林,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以实际借款为准”元,实际借款日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转款凭证或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30‰,张波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字并捺印,刘成林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刘成林向张波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张波:本人刘成林现从贵方处借款2465000元。特立此据。刘成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上,载明:“张波、段洪玮:本人向贵方借款2465000元,现本人指定贵方将上述借款款项汇入下面账户:收款人刘成林,开户行建行峡西支行,账号5522452540007060。刘成林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 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8日通过段洪玮向刘成林账户中转入500000元、285000元、350000元、550000元、180000元,共计1865000元。另外,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刘成林转款600000元。上述转款数额共计2465000元。 2014年7月14日,刘成林归还了张波借款1550000元,尚余915000元未归还。 2014年8月21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按照本金2465000元,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本金900000元,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原告交纳了诉讼请求增加部分的诉讼费。 另查明:刘成林、王洪娟于2009年9月9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波与被告刘成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刘成林应按约归还剩余借款915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刘成林归还90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月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本金246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本金9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波与刘成林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成林、王洪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波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本金246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本金9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0元,减半收取9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成林、王洪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