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620号 原告徐彦扇,女。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俊杰,男。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彦扇与被告李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扇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李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年,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彦扇诉称:2014年3月20日,李俊杰驾驶豫ML7535号轿车沿黄河路行驶至黄河路与经二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掉头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认定李俊杰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李俊杰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9级伤残。现要求李俊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42.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俊杰辩称: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损失不是李俊杰造成的,是原告自身疾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没有报案也没有申请理赔,被告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8时10分许,李俊杰驾驶豫ML7535号轿车沿黄河路北半幅非机动车专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经二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掉头时,车辆碰撞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黄河路的行人徐彦扇,致徐彦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彦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彦扇被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114.5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月,6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及从事体力劳动及负重行走;2、加强患者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下肢深静脉血形成;3、定期复查左膝关节X线片”。2013年3月20日,徐彦扇在市医院门诊花费140元。诉讼中,徐彦扇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彦扇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20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彦扇构成九级伤残。徐彦扇提供三门峡市湖滨区车站街道宏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三门峡市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李红卫的房产证,欲证明徐彦扇从2011年2月份起一直跟着儿子李红卫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39号楼3单元4层中户的家里。 另查明,1、李俊杰为其所有的豫ML7535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徐彦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7周岁。 2、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李俊杰驾驶的豫ML7535号轿车碰撞行人徐彦扇,致徐彦扇受伤,李俊杰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杰驾驶的豫ML7535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徐彦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徐彦扇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2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时间14天,14天×30元=420元)。3.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28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14天=859.1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1年2月份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5×20%=22398.03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责任情况,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徐彦扇损失赔偿,原告徐彦扇的各项损失共计35111.63元,其中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俊杰承担,下余34411.63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承保的豫ML7535号轿车的交强险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彦扇各项损失共计34411.63元。 二、被告李俊杰赔偿原告徐彦扇鉴定费7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390元,由被告李俊杰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李俊杰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