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75号 原告沈磊,男。 被告李永花,女。 被告李辉,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沈磊与被告李永花、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磊,被告李永花,被告李永花、李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李永花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整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时被告承诺给付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被告李辉同被告李永花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李永花借款用于房屋装修,故在2014年6月份,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时,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三十万元整(3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暂计算2014年8月23日,利率按月息3%计算,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直到被告人付清款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永花辩称:沈磊想挣高息,我是中间人,沈磊把钱给了我,我经手转给了郝秋红,当时没有打条,他也知道钱是放在郝秋红处,后来,郝秋红的钱要不回来了,沈磊让我补的条。当时我写的是借沈磊多少钱,后来他要求我写上用于房屋装修,当时我就按他的要求写了。 被告李辉辩称:被答辩人所诉李永花借款用于装修并非实际事实,答辩人与李永花于1998年5月8日结婚,一直居住父亲房子,答辩人作为李永花的丈夫知道妻子婚后即没有装修房屋,也没有在外经营酒店、茶舍之类,不可能产生房屋装修费。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归还本金的责任,既然李永花所借款项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那么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此笔款项非夫妻日常生活产生的债务,不属于个人名义债务,根据《婚姻法》第41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结合本案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承当借款利息,前述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存在利息支付问题,何况公民之间借贷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其利息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李永花向沈磊借款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沈磊现金叁拾万整(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当天沈磊给李永花账户打款291000元。庭审中,沈磊称自己将30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月息3分)直接扣除,李永花及李辉对3分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2014年6月份,原告要求李永花归还借款时,李永花以该款已经借给他人为由,未予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李辉同被告李永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永花借原告沈磊30万元,但实际转款291000元,有李永花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3分,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3分月息的意见,不予采纳。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2014年6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李永花归还借款,被告李永花未归还借款。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关于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与法无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花、李辉偿还沈磊借款29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凭证。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