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96号 原告孙美艳,女。 委托代理人宋峰。 被告张小慧,女。 被告孙进步,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 代表人于永平。 委托代理人赵俊栋。 原告孙美艳与被告张小慧、孙进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艳的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张小慧,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进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15时许,在三门峡市黄河路舒馨园门口,被告张小慧驾驶晋号轿车与被告孙进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被告孙进步电动车的原告孙美艳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张小慧负主要责任,被告孙进步次要责任,孙美艳无责任。事故发后,原告孙美艳在三门峡黄河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1、右外踝粉碎性骨折;2、双膝部髌前及右肘后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2个月护理1人;2、二次手术费4500元左右。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了解到被告张小慧驾驶晋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无法达成赔偿调解意见,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112元。 被告张小慧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费和检查费,共计12000元,双方的车辆损伤是被告自己修的,没有让原告支付。 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内,伤残赔偿金最高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原告诉讼所称,原告应当提供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以及伤残赔偿等级的证明,查阅原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过高,精神损失赔偿金要求过高,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不应支持,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小慧驾驶晋号小型轿车沿舒馨园小区南门由北向南出小区大门进入黄河路时,与沿黄河路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进步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孙美艳发生碰撞,致孙进步、孙美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进步负次要责任,孙美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美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9月6日出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909.32元。出院诊断为1、右外踝粉碎性骨折;2、双膝部髌前及右肘后皮肤擦挫伤。黄河三门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两个月内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约需花费4500元左右。 晋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小慧。张小慧将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孙美艳系农业家庭户口,委员会出具证明,称上村刘新民于2012年3月将自家房屋一间租给杜凤梅、孙美艳,居住至今,门牌号院。 孙美艳提供的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因孙美艳交通事故受伤,其母杜凤梅护理4个月,孙美艳自2013年8月12日停发工资4个月,杜凤梅停发工资2个月。孙美艳月工资4000元,杜凤梅月工资为1800元。 关于孙美艳的伤残情况,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4年4月10日出具了明司鉴所(2014)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孙美艳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小慧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美艳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孙美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12909.32元。2、误工费,孙美艳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孙美艳的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241天=32133.33元,其主张1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护理人员杜凤梅的误工证明,为1800元/月÷30天×25天=1500元,出院后根据医嘱需护理2个月,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12月×2月=3733元,以上共计5233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5天为3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5天为75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孙美艳虽未提供票据,但处理事故会产生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其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其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10、二次手术费4500元,因有明确医嘱,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孙美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534.3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8534.32元根据责任划分,张小慧承担5974.02元,孙进步承担2560.3元;孙美艳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0129.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由张小慧承担500元,孙进步承担20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80129.06元,孙进步承担2760.3元,张小慧承担6474.02元,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8000元医疗费,故张小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144条,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美艳80129.06元。 二、被告孙进步赔偿原告孙美艳2760.3元。 三、被告张小慧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孙美艳负担200元,被告孙进步负担300元,被告张小慧负担16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