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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爱霞与员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29号 原告周爱霞,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员贤,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爱霞与被告员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29号

原告周爱霞,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员贤,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爱霞与被告员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霞、被告员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爱霞诉称:我与员贤是同学和邻居关系,去年她说急用钱,我就借给她50000元,并约定若用钱提前1个月告知就能还。我从4月开始说用钱她推拖,到5月20日员贤说还不了。后又追要多次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员贤辩称:我确实借过原告50000元,中间还过3000元本金,但因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还,并无拖欠之意。

经审理查明:周爱霞与员贤系同学和邻居关系。2013年10月18日,员贤向周爱霞借款50000元,并给周爱霞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周爱霞人民币五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仟元整,六个月付息一次,先用款后付息”。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仅口头约定,如周爱霞需要用款,提前一个月告知员贤。2014年4月,周爱霞电话告知员贤需用款,员贤答应还钱但未还。同年5月,周爱霞再次催要借款,员贤仍未归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员贤于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归还过周爱霞借款本金3000元,周爱霞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周爱霞与被告员贤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扣除被告2014年1月已付的3000元后,借款本金应按47000元认定。但借条中约定的每月利息1000元,实为月息2分,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为宜。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员贤偿还原告周爱霞借款4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员贤偿还原告周爱霞50000元已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泽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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