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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志刚与许斌、张琨、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31号 原告牛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斌,男。 被告张琨,男。 被告郭建军,男。 原告牛志刚与被告许斌、张琨、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31号

原告牛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斌,男。

被告张琨,男。

被告郭建军,男。

原告牛志刚与被告许斌、张琨、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枢,被告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斌、张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志刚诉称:被告许斌以购房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12月14日、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3月2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5万元整。2014年3月27日,被告许斌第四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时,连同2013年11月30日和12月14日两笔10万元整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了10.5万元的借据。被告张琨为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郭建军为2014年3月27日的10.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主动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许斌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张琨对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建军对借款10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斌、张琨未予答辩。

被告郭建军辩称:许斌什么时间借钱被告不清楚,许斌向牛志刚借款,让被告做担保,是在许斌办公室许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的字,上面的内容是许斌写的,牛志刚也在场,被告只是签了字。至于许斌和牛志刚之间的借钱情况被告一概不清楚。许斌到现在被告也联系不上。105000元的借款不应该由被告还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许斌向牛志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牛志刚现金10万元整,借期3个月,2014年1月5日到2014年4月5日,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此笔借款用途为购房,地址是中原世纪苑10号楼1单元1101室,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人愿将购买房产抵债还清,由出资方负责处理房产或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金,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如超出一天,每天付200元违约金。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借方愿按每天违约金5%支付”。该借条右下方有借款人许斌和担保人张琨的签名,在担保人张琨签名的左下方又有备注“注:2013年11月28日5万,2013年12月14日5万”。庭审中,牛志刚陈述称2013年11月28日、12月14日的借款条交给了许斌,许斌在借款条上作了以上批注。2014年2月11日,许斌又在其房产证复印件附记栏中写到“现有许斌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2013.11.30-5万元,2013.12.14-5万元,2014.元.5-10万元,总计20万),如到期不能归还,我愿意将中原世纪苑小区10号楼1单元1101室住房一套暂由出资人将房屋收管,如一直延期不能偿还,由出资人拍卖抵债,还清欠款。以此为证。借款人许斌”。2014年3月27日,许斌又向牛志刚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原借牛志刚100000元,今又借5000元,共计105000元,我许斌承诺于2014年4月3日之前偿还,若还不了,由担保人郭建军负责还款并负连带责任”。郭建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牛志刚当庭陈述,该借条中原借牛志刚10万元借款为2014年1月5日所借的10万元,在催要过程中,许斌将该10万元和另借的5000元合并写了一张借条,并由郭建军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许斌未偿还借款,担保人郭建军和张琨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牛志刚称许斌在房产证复印件上所写的2013年11月30日的5万元与2014年1月5日借条上批注的2013年11月28日5万元是同一笔借款,是许斌的笔误,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斌向原告牛志刚借款205000元,被告张琨、郭建军为其提供担保之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斌未偿还借款,应负偿还责任。被告许斌在2014年1月5日的借条上批注和在2014年2月11日在房产证上书写的内容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14日借原告牛志刚共计1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该10万元借款不确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故应按无固定期限的无息借款处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次日起计息。对于2014年1月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5000元支付,逾期按每天违约金5%支付,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琨在2014年1月5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其依法应对签名以上内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签名以下的批注,不能确认为担保内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琨对批注的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2014年3月27日借条中记载的借款105000元,原告陈述称该借款中10万元为2014年1月5日的借款,另借的5000元为在催要借款过程中另借给许斌的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许斌催要借款过程中,又借给许斌5000元不合乎常理,且5000元与2014年1月5日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5000元相一致,该5000元应为对拖欠的利息记入了2014年3月27日的借条中,故应认定为实际借款仍是10万元。在重新书写该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间为2014年4月3日,未重新约定利息,故许斌仍应按原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清偿。被告郭建军在2014年3月27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其依法应对借条上的实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建军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签名时知道之前有关利息的约定,故被告郭建军应当对2014年3月27日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建军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许斌偿还原告牛志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许斌偿还原告牛志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琨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建军对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牛志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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