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83号 原告申专家,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赵芮,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申专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财保三门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专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专家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保三门峡公司为自己的豫M60955号搅拌罐车(发动机号1107L033077、车架号LBZF47EB97A035038)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4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零时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2014年3月29日早上5时许,原告的司机李帅驾驶该车沿站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东路野鹿村村口时,因操作不当,至货车翻侧,造成电缆、电线杆、公路边沟、野鹿澡堂烟囱、路边树木、高压电线、广告牌、野鹿村民自来水管道、水表、管道配件及该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李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照片。原告的损失为:1、豫M60599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吊车费、拖车费合计152700元;2、造成刘国仓三棵杨树损坏赔偿1000元;3、造成张军昌烟囱损坏赔偿1000元;4、造成陈增原电子磅损坏赔偿1000元;5、造成张跃文野鹿山庄高压电线损坏赔偿1000元;6、造成任方原电子广告牌损坏赔偿15000元;7、造成野鹿村委自来水管道、水表及管配件损坏赔偿2000元;8、造成三门峡市公路局湖滨分局公司公路及黄洋球3棵损坏赔偿1160元;9、造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损失赔偿6504元;10、造成三门峡有线台野鹿村有限电视电缆设备抢修费3660元;以上费用合计185024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被告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以上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三门峡公司:在原告所诉的事实中并没有出现电子磅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电子磅没有相关依据。核实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核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损失大小,对原告车辆损失换件项目应当扣除相应残值,核实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是否有超载、驾驶员及其车辆是否具有合法的营运及从业资格,我公司并非对此案件进行拒赔,原告却起诉至法院,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保三门峡公司为其豫M60955号搅拌罐车(发动机号1107L033077、车架号LBZF47EB97A035038)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4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零时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2014年3月29日早上5时许,原告的司机李帅驾驶该车沿站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东路野鹿村村口时,因操作不当,至货车翻侧,造成电缆、电线杆、公路边沟、野鹿澡堂烟囱、路边树木、高压电线、广告牌、野鹿村民自来水管道、水表、管道配件及该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当事人李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M60955号奔驰水泥罐货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年第0402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价值为1382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豫M60955号奔驰水泥罐货车支付吊车施救费7000元,重车拖车费45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1张、重车拖车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分别提供证据情况如下:收条1、刘国仓收条1张,欲证明该事故造成刘国仓三棵杨树损坏赔偿1000元;2、张军昌收条1张,欲证明该事故造成张军昌烟囱损坏赔偿1000元;3、陈增厚收条1张,欲证明该事故造成陈增厚电子磅损失1000元;4、张跃文收条1张,欲证明该事故造成张跃文野鹿山庄高压电线损坏赔偿1000元;5、任方原收条1张,欲证明该事故造成任方原电子广告牌损坏赔偿15000元;6、野鹿村委会收条1张,欲证明该事故造成野鹿村委自来水管道、水表及管配件损坏赔偿2000元;7、河南省行政事业型收费基金专用票据1张、收条1张,欲证明该事故造成三门峡市公路局湖滨分局公路及黄洋球3棵损坏赔偿1160元;8、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收据1张、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该事故造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损失赔偿6504元;9、三门峡市东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收据1张,施工费清单1张,野鹿村有线电视光缆电缆设备抢修工程施工费清单1份,欲证明该事故造成三门峡市有线台野鹿村有线电视电缆抢修费3660元。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6张收条中电子磅的收条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并没有造成原告所诉电子磅损坏。对其他5张收条认为均是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三门峡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收据及三门峡通泰工程有限公司收据有异议,都没有会计签字,只有收款人签字。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没有相关的修理项目及维修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申专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三门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申专家投保的豫M60955号奔驰水泥罐货车在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至货车侧翻,造成电缆、电线杆、公路边沟、野鹿澡堂烟囱、路边树木、高压电线、广告牌、野鹿村居民自来水管道、水表、管道配件及该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三门峡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各项损失有:1、车辆损失为138200元。2、施救费为7000。3、拖车费4500元。4鉴定费3000元。5、原告主张的三棵杨树赔偿1000元,烟囱损坏赔偿1000元,电子磅损失1000元,高压电线损坏1000元,电子广告牌损坏15000元,自来水管道、水表及配件损坏赔偿2000元,公路、黄洋球3棵损坏赔偿116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损失赔偿6504元。野鹿村有限电视电缆设备抢修费3660元,其中电子磅损失1000元,仅有陈增厚个人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不予认可,且事故认定书未显示有电子磅损失,故对电子磅损失1000元不予认定。余下损失31324元,根据事故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申专家的各项损失184024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申专家保险金1840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