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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菊与李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33号 原告郭菊,女。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天荣,男。 原告郭菊与被告李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公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33号

原告郭菊,女。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天荣,男。

原告郭菊与被告李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天荣借原告郭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天荣打有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天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天荣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李天荣从郭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郭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郭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经郭菊催,李天荣未还款,故郭菊诉至本院。诉讼中,郭菊称借款后李天荣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4000元),之后就再无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天荣向原告郭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被告李天荣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认可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郭菊要求被告李天荣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拖欠的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李天荣偿还原告郭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天荣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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