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15号 原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三门峡西胜利宾馆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 负责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县宏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欣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县宏通公司诉称:登记在原告公司的豫M6011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2014年3月20日,杨青峰驾驶豫M60110号车在209国道卢氏县东明镇香山庙路段发生单方侧翻事故,事故造成杨青峰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现场勘查后至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定损理赔,原告无奈,请求陕县交警大队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鉴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970元,并承担逾期理赔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被告现场勘查车辆损失司机受伤,并无原告所说的耕地损失。被告不承担原告的逾期利息,造成无法理赔是原告方对被告正常理赔的费用不满意,并不是被告不赔。被告在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限额内对合理必要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费不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被告对标的车损进行过定损,定损结果显示鉴定不是必要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陕县宏通公司对其所有的豫M60110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3712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时许,陕县宏通公司司机杨青峰驾驶豫M60110号货车在209国道卢氏县东明镇香山庙路段驶入紧急避险车道内,造成杨青峰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M60110号货车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陕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年第024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确认该车损失总价值为181470元,花费鉴定费5000元。该事故中,豫M60110号货车支付吊车施救费13000元。诉讼中,陕县宏通公司提供施救费发票1张、领条1张、卢氏县东明镇当家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豫M60110在卢氏县东明镇当家村紧急避险道施救损坏耕地赔偿款3000元”),欲证明该事故中,豫M60110号货车支付的施救费13000元、路产修复费2500元、因修复紧急避险道损坏耕地赔偿费3000元。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提供事故现场照片7张,欲证明事故车辆侧翻后仅路面石子发生位移,没有破坏到耕地。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陕县宏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陕县宏通公司投保的豫M60110号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青峰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各项损失有:1、车辆损失为181470元。2、施救费为13000元。3、路产损失2500元,根据事故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支持。4、耕地损失3000元,虽然事故车辆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但造成路产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施救车辆确实使用了车道外的耕地,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卢氏县东明镇当家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条显示,对原告主张的耕地损失3000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204970元。综上,原告陕县宏通公司的各项损失20497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逾期理赔利息损失,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049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