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90号 原告马二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赵芮(实习律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 负责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二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强的委托代理人赵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二强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M85908自卸汽车(发动机号1069D036625、车架号LZFF31R619D031470)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33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2013年9月18日20时左右,原告的司机上官风光驾驶该车到渑池乡仰韶乡天坛送货,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翻,造成司机受伤、该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照片。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购买大梁、二梁、油缸等配件费用计66920元、工时费9880元、施救费3800元,合计806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全额赔付原告所有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06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并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保单有30%的绝对免赔率,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准备赔偿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毁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马二强对自己的豫M85908号红岩自卸汽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单号为0212411203000335000498,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车辆损失赔偿限额330000元,被保险人为马二强,被保险机动车为红岩豫M85908自卸汽车。2013年9月18日20时46分,上官风光驾驶豫M85908红岩自卸汽车从渑池县耿村煤矿往渑池县仰韶乡天坛运送货物,在天坛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司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照片。诉讼中,马二强提供海沃油缸鉴定证明1份,金额分别为44020元、22900元的材料费发票2张,许网筛钣金喷漆装修部出具的材料费清单1份,许网筛钣金喷漆装修部出具的9880元工时费发票1组,渑池县五里河环球通汽修行出具3800元的施救费发票1组,欲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材料费用66920元、工时费9880元、施救费3800元,总计80600元;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出具的豫M85908号车零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修理项目清单1份,欲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3230元,马二强对该清单上的签名不认可是自己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马二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马二强投保的豫M85908号自卸汽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是在举升状态下发生事故,要求30%的绝对免赔率,因保险单中未显著提示,且仅有照片佐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提供的零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为准,因不能证明清单上马二强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亦不予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事故事实,予以认定。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二强保险金共计80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