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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彩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18号 原告河南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设路中段临街第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任春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彩仙,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18号

原告河南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设路中段临街第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任春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彩仙,女。

委托代理人闫明方,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彩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张彩仙的委托代理人闫明方、马联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信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11月28日,被告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被告申请了工伤,同时被告通过诉讼获得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共计146139.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050元。被告出院后,虽经原告多次通知,但被告既不提供请假手续也拒不上班,却以工伤为由要求原告给予赔偿。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2014年3月13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不应由原告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人身损害中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性质一致,被告已获得了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再要求伤残就业补助金有悖法理。综上,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告张彩仙辩称:本案应对被告张彩仙的全部损失进行审核,不应对裁定书中认定的部分损失进行审核。被告张彩仙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45604.18元;2、误工费4595元;3、护理费56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5、营养费162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28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25.8元;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573.4元。《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失效,仲裁以该暂行办法36条不支持张彩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因第三人造成的职工工伤,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原告起诉直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错误,应由原告先赔偿后再行追偿。被告张彩仙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张彩仙到正信物业公司上班。2011年11月28日15时许,张彩仙在受正信物业公司指派查询其他员工受伤住院事宜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月17日经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三门峡)工伤认定(2012)12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彩仙构成工伤,2012年10月8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彩仙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张彩仙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通过诉讼,获赔医疗费4560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误工费4323.05元、护理费2043.23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9.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050元等共计146139.5元,扣减已经赔付和肇事方垫付的资金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99039.5元,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2011年10月9日,正信物业公司为张彩仙投保工伤保险,2012年8月29日终止。

张彩仙自2011年11月28日受伤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12年11月16日张彩仙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其与正信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2、赔偿医疗费45604.18元,误工费4797元、护理费5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6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141.6元。此时,张彩仙年满48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2014年3月13日,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2)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正信物业公司与张彩仙自2012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正信物业公司支付张彩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25.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573.4元。3、张彩仙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正信物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25.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573.4元。

本院认为:2011年4月,张彩仙到正信物业公司上班,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8日15时许,张彩仙受正信物业公司指派查询其他员工受伤住院事宜,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月17日,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三门峡)工伤认定(2012)12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彩仙构成工伤。2012年10月8日,张彩仙的劳动能力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张彩仙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事故发生后,张彩仙通过人民法院因交通事故获赔医疗费4560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误工费4323.05元、护理费2043.23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9.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050元等共计146139.5元,扣减已经赔付和肇事方垫付的资金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99039.5元,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张彩仙再次要求正信物业公司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实行的是一次性赔偿,且张彩仙在机动车事故纠纷中已经向肇事方索赔。故,张彩仙的该部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彩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已获得了残疾赔偿金,故对张彩仙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不予支持。

张彩仙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支持。正信物业公司在未与张彩仙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29日为张彩仙办理了工伤停保手续,正信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张彩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正信物业公司起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查明,2011年度三门峡市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802.5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彩仙自2012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张彩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25.8元(2802.58元/月×10个月=280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73.42元(2802.58元/月×26个月×20%=14573.42元)。

三、驳回张彩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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