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85号 原告史旭华,男。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董科。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荆海。 委托代理人王玉君。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时军。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杨磊。 原告史旭华与被告三门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旭华的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君,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赵润锋驾驶豫号重型货车,在三门峡市大岭路南段义乌商贸城对面的施工工地场内卸货时,车辆碾压钢管,致使钢管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润锋负全部责任。经查明赵润锋驾驶豫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兴通公司,该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792.32元。 被告兴通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豫号货车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辆登记在本公司名下,本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并不是实际使用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浙商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现场,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的范畴,因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安全事故,不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3时30分,赵润锋驾驶车牌号为豫号重型货车,在大岭路南段义乌商贸城对面的施工工地场内卸货时,车辆碾压钢管,致使钢管砸伤工人史旭华,造成史旭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4112010201302324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润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旭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史旭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腓骨下端骨折,左小腿上段、膝关节内侧皮肤挤压挫灭伤。2013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5659.64元,出院医嘱为伤肢三月内禁止负重行走,每周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等。 豫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兴通公司,兴通公司在浙商财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兴通公司提交1份赵润锋(承租人)与兴通公司(保证人)和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车辆融租赁合同,以证明兴通公司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合同约定,出租人指定车辆落户于兴通公司名下,出租人及承租人可就车辆落户的相关事宜与车辆挂靠公司另行签订挂靠协议。 庭审中,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赵润锋为豫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但赵润锋已于2013年12月5日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史旭华的委托代理人称,双方在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达成的赔偿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赵润锋及其妻藏丽亚也未向其垫付过费用。 史旭华提交其机动车A2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赵润锋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旭华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润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通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并以兴通公司名义与浙商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与赵润锋就豫号重型货车形成挂靠关系,应与赵润锋对原告史旭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赵润锋已死亡,故兴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通公司辩称豫号货车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兴通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兴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赵润峰和史旭华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赵润峰也未向浙商财险公司理赔,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现场,不属于道路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因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其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 1、医疗费为1565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史旭华主张660元,原告史旭华住院21天,应为30元/天×21天=630元。3、营养费,应为20元/天×21天=4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原告只提交其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100元,应为100元×21天=21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无医嘱证明需要休息,也未构成伤残,故原告史旭华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7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50元,应为50元×21天=10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959.64元。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旭华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旭华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50元。下余医疗费56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6709.64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旭华。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旭华各项损失共计19959.64元。被告兴通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史旭华各项损失共计19959.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三门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被告三门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原告史旭华负担135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