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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满峡与于守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90号 原告史满峡,男。 被告于守廷,男。 原告史满峡与被告于守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满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守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90号

原告史满峡,男。

被告于守廷,男。

原告史满峡与被告于守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满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守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守廷于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分多次向原告累计借款14万元,立有借款借据,约定月息1分5厘,承诺借款后二个月内即2011年2月14日前偿还借款,但借款逾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87100元。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于守廷向史满峡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史满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10年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21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14日又分别向史满峡借款人民币1.5万元、0.5万元、5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0.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于守廷未予还款,史满峡起诉来院,要求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87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于守廷给史满峡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守廷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未约定,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所有借款从2011年2月14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于守廷偿还原告史满峡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于守廷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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