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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梅诉吴战奎、胡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09号 原告陈梅。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战奎。 被告胡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原告陈梅诉被告吴战奎、胡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09号
原告陈梅。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战奎。
被告胡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原告陈梅诉被告吴战奎、胡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发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战奎驾驶被告胡松所有的鄂A88R99号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田庄村口时与行人陈梅相撞,造成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吴战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定3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320000元。并撤回了对吴战奎、胡松的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辩称:1、愿意依约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过程及责任人。
第二组证据: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主要证明对受害人的诊断结果、出院时间、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对治疗过程的详细记载。
第三组证据: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的问题同第二组证据。
第四组证据:行驶证复印件,主要证明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第五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顺证明受害人已构成一级伤残。
第七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主要证明本人的身份。
第八组证据:赔偿协议,证明原告与车主达成协议。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也无异议,但请求法院核对车方赔付款是否是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战奎驾驶被告胡松所有的鄂A88R99号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田庄村口时与行人陈梅相撞,造成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吴战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53403.42元。后又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118823.16元,共计172226.58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战奎达成协议,由吴战奎支付陈梅210000元(已支付),原告不再追究吴战奎的任何责任。原告陈梅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陈梅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一级。
另查明:肇事的鄂A88R9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
再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全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吴战奎驾驶的鄂A88R99号车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梅不负责任。故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吴战奎应对原告陈梅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鄂A88R9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应在交强险、三责险分项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陈梅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具体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陈梅的医疗费为172226.58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供哪些药品是非医保费用,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2、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原告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工每天67元的标准,护理费应为51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30元/天×77天)。4、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原告治疗损伤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770元(10元×77天)。5、伤残赔偿金;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全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现已68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01704.08元(8475.34元/全年×12年×100%)。6、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7、交通费800元,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800元。
三、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合计111704.0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承担1、医疗费162226.58元。2、护理费51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4、营养费77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800元。共计221265.58元。两项合计332969.66元。因肇事的鄂A88R99号车只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只承担其中的320000元。其余部分因原告撤回了对吴战奎、胡松的起诉,故该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吴战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发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有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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