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46号 原告高世欣。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 被告何岩斌。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世欣诉被告何岩斌,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被告何岩斌、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何岩斌驾驶豫L913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井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河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高世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高世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岩斌、高世欣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事故科查明,被告豫L9137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此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定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92058.92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第一: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二:保险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以及与鉴定费用相关的间接损失、诉讼费不承担赔付责任。第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将依据证据综合发表意见。 被告何岩斌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原、被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高世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划分,由何岩斌、高世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第三组证据: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拆线证明。证明高世欣受伤后的当日即:2013年12月27日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挫伤,内测副韧带撕裂”,在医院做了右膝副韧带修复术,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时术后切口未拆线。医嘱出院两周后复查拆线,于2014年1月28日切口愈合后拆线。 第四组证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证明高世欣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323.67元及住院期间的详细记录。 第五组证据:高世欣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高世欣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为平均月工资3046元及从2013年12月27日起停发其工资。 第六组证据:《户口本》。证明高世欣的护理人员卢淑芬系城市户口。 第七组证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证明高世欣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10级。 第八组证据: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高世欣在伤残等级鉴定期间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1350元。 第九组证据:《交通事故中赛克电动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在此事故中高世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已报废,损失费为1660元。 第十组证据:交通费专用票据。证明高世欣受伤期间支付的交通费60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当事人,且事故责任并非民事责任划分唯一依据,所以在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第二:第三组证据中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拆线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相关医生的签字,没有收费票据。第三,对第四组证据费用当中的特殊材料费我们认为应当采用普通国产材料而非进口材料,第四,第五组证据中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工资领取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提供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佐证,对于公司所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第五:对于第六组证据中户口本不能证明卢淑芬从事护理工作,第六:对第七组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2014年6月19日已经委托作鉴定,7月10日才到司法鉴定所接受鉴定,在此期间损失不应我被告承担,第七,对第八组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以及与鉴定费用相关的间接损失,7月14号的检查费和治疗费,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因为本案的鉴定在7月10日已经完成。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因为其没有附相关鉴定机构以及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并且即使该车已无修理可能,依然存在残值,应该扣除相应的残体价值,第八:对交通费票据,原告应该说明交通费的产生与就医之间的关联性,在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大部分是82467600-82467700,系同一本发票,对虚报的交通费不承担赔付责任,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中误工费,病历显示是17天,应依据17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等,第二,关于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日评定准则》韧带损伤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7日,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长,且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在接到鉴定机构通知后未积极配合鉴定,由此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原告与被告何岩斌负同等责任,原告对事故的产生有过错,那么根据过错程度和后果,5000元抚慰金过高,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出自同一本发票,有虚报嫌疑,请法院酌定后审理,财产损失费出具财产鉴定没有附带相关鉴定机构以及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车辆残值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的特殊材料费应当采用普通国产材料而非进口材料。医疗费是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的,限额为1000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岩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赔偿清单中住院时间应是17天。 被告何岩斌、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何研斌驾驶豫L913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井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河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高世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高世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岩斌、高世欣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豫L913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1323.67元。 庭审后,原告又提供上海小帅才食品漯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该明细单只能证明该账户系高世欣所开设,不能证明其收到的款项是上海小帅才食品漯河有限公司所发放。对证明以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由不认可。 再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高世欣与何岩斌负同等责任,故作为豫L913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何岩斌当负此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豫L91378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原告高世欣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1323.67元。2、误工费,本案中,原告2013年12月27日受伤,鉴定结论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误工时间221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高世欣在上海小帅才食品漯河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4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工资领取人员的签字为由不认可,庭审后,原告又提供上海小帅才食品漯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该明细单只能证明该账户系高世欣所开设,不能证明其收到的款项是上海小帅才食品漯河有限公司所发放。对证明以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由不认可。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438.87元(3046元/月÷30天×221天)。3、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本案中,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4、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卢淑芬护理,而卢淑芬系城镇户口,故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24.88元(22398.06元÷365天×33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应按17天计算护理费,但因原告出院时,术后切口未拆线。医嘱出院两周后复查拆线,在原告切口未拆线前仍需人护理,故原告按33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常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6、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70元(10元/天×1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8、交通费,300元。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6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大部分是82467600-82467700,系同一本发票,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检查费1350元。10、电车损失费15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电车损失1660元,但提供的《赛克电动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无相关鉴定机构以及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未对车辆残值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酌定电车损失费1500元。综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063.48元。 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2438.87元.3、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4、护理费2024.88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300元。7、电车损失费1500元。共计86059.81元。被告何岩斌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对其应支付原告的费用及诉讼费的承担已协商一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何岩斌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世欣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059.81元。 二、驳回原告高世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学 审判员 徐发文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