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0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4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到被害人张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大高庄村租住的房间内,将其房间内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及钱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80元、平板电脑价值841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田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田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8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牛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