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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在宁某某(已判决)的组织安排下,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丁某某(已判决)等人预谋后,到南阳市镇平县某某国道某某段某某加油站东侧停车区,盗走王某某车牌号为豫某某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150升,价值1105.5元。盗后销赃,赃款分肥。

2、2012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在宁某某的组织安排下,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丁某某等人预谋后,到南阳市镇平县某某国道某某交叉口中石化加油站东侧停车区,盗走王某某车牌号为豫某某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150升,价值1105.5元。盗后销赃,赃款分肥。

3、2012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在宁某某的组织安排下,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丁某某等人预谋后,到南阳市镇平县某某国道中国石油南阳第某某加油站东侧停车区,盗走王某某车牌号为豫某某货车油箱内负10号柴油200升,价值1562元。盗后销赃,赃款分肥。

4、2012年4月22日凌晨,在典某某(已判决)、宁某某的组织安排下,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樊某某(2人均已判决)预谋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路西头路南中石化加油站内,盗走陈某某车牌号为豫某某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256升和豫某某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200升,共价值3597.84元。盗后销赃,赃款分肥。

5、2012年4月22日,在典某某、宁某某的组织安排下,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樊某某预谋后,到驻马店市某某大道某某公司门口,盗走焦某某车牌号为豫某某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280升,价值2209.2元。盗后销赃,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述;同案犯宁某某、典某某、樊某某、李某某、丁某某供述;书证:电话查询记录、河南省成品油价格调整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9580.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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