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5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教辅资料供应商李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常某某、董某某贿赂款共计8.98万元,并据为己有。详细情况如下: (1)卢氏一高教辅资料供应商李某某为了在图书资料供应上得到被告人韩某某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1月、2012年5月、2013年1月、2013年5月,在韩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0.5万元、1万元、0.1万元、0.1万元,四次共计1.7万元。 (2)卢氏一高教辅资料供应商黄某某为了在图书资料供应上得到被告人韩某某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3月、2013年12月,在韩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0.2万元、0.3万元,两次共计0.5万元。 (3)卢氏一高教辅资料供应商于某某为了在图书资料供应上得到被告人韩某某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3月、2012年9月、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到韩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0.39万元、0.56万元、1.5万元、1.9万元、1.1万元,五次共计5.45万元。 (4)教辅资料供应商常某某为了在图书资料供应上得到被告人韩某某的关照,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2月到韩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0.1万元、0.1万元,两次共计0.2万元。 (5)作业本供应商董某某为了和卢氏一高保持业务关系,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货款结算后,到韩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0.24万元、0.23万元、0.26万元、0.4万元,四次共计1.1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8.98万元。 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陕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韩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6月10日,通知韩某某接受调查,韩某某即主动讲清并书写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之后办案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人李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常某某、董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任职手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扣押财物清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归案经过、图书订购合同、图书订单、发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发货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2014年6月10日在办案机关尚未立案,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规定,应属自首;且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三场收受图书供应商于某某贿赂5.45万元的数额不准确,以及第五场收受作业本供应商董某某1.13万元,是单位认可的对其公务、工作通讯费用的补贴,不应以受贿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