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2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陕县张茅乡杨村水泥厂石料场内让梁某某为其修理大货车。在没有仔细观察的情况下被告人试车打火,导致汽车传动轴摆动将仍在车下修理的梁某某打死。经法医学鉴定,梁某某系头颅崩裂死亡。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褚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喜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