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刁某某多次采取翻墙入室或撬门锁等手段进入刁某甲家,盗走旧木窗六个、铁床八个、铁烟筒两根、潜水泵一个及电视机两台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2434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刁某甲的陈述,证人刁某乙良、刁某丙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自首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喜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