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72号 原告杨立成,男。 原告马红英,男。 被告李勤,男。 被告董黎明,女。 原告杨立成、马红英与被告李勤、董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成、马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董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夫妇于2002年10月将位于农行家属院房屋出售给原告杨立成、马红英,并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房款已全部付清。因当时被告房屋抵押贷款(原告并不知情,房款付清后,要房产过户时方知),过户手续于2013年3月到房产局办理,被告已提供所需证件,原告将过户所需一切费用交清,只剩下买卖双方到场签字过户,被告确因家庭内部琐事,夫妇闹矛盾,妻子董黎明拒不到场签字。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董黎明,均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李勤也同意原告起诉,并签署妻子不签字证明。要求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耽误时间内所发生的政策变动等因素引起的一切房产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承担违约金、误工、精神补偿费等5000元。 二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立成、马红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勤、董黎明也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29日,杨立成、马红英与李勤、董黎明就农行家属院房屋达成买卖房协议1份,约定:房屋价格为89800元;李勤、董黎明收到全部房款后十日内搬走,并结算搬走前的全部水、电费,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费用;杨立成、马红英应在11月5日前付清全部房款,10月29日先预付45000元;杨立成、马红英承担李勤、董黎明搬走后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过户的一切费用;李勤、董黎明应在11月15日起协助杨立成、马红英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供李勤、董黎明房产证、身份证等手续,并将一楼分的小煤房提供给杨立成、马红英,因小房不具备产权,如遇政策性、单位统一拆迁,双方不得阻拦;违约责任总价款的5%。协议签订后,杨立成、马红英按约定分2次将房款向李勤、董黎明付清,并于2002年底入住该涉案房屋。之后因该房屋有抵押登记一直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2013年3月,该房屋抵押登记解除,杨立成、马红英为该房屋缴纳了过户的相关费用后,要求李勤、董黎明协助办理过户,董黎明拒绝签字,杨立成、马红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耽误时间内所发生的政策变动等因素引起的一切房产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承担违约金、误工、精神补偿费等5000元。 李勤出具材料称,本人于2002年10月将位于农行家属院的房屋出售给杨立成、马红英夫妇,因当时房屋抵押贷款及种种原因,过户手续于2013年7月到房产局办理,本人已经提供买房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一切证件,并愿意协助买房办理完一切过户手续。杨立成、马红英持有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中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中记载:房屋抵押,注销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其在出卖时,未告知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情况,事后也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即89800元×5%=4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房屋过户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被告应在其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应在三十日的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原告杨立成、马红英与被告李勤、董黎明于2002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李勤、董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立成、马红英将位于农行家属院的房屋房屋转移登记在原告杨立成、马红英名下。办理转移登记的费用由原告杨立成、马红英负担; 三、被告李勤、董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成、马红英违约损失4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3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