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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陈江东、陈建波、孟君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湖民一初字第1463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代表人张锐刚。 委托代理人许灵弟、董博。 被告陈江东,男。 被告陈建波,男。 被告孟君虎,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湖民一初字第1463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代表人张锐刚。

委托代理人许灵弟、董博。

被告陈江东,男。

被告陈建波,男。

被告孟君虎,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江东、陈建波、孟君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弟、董博,被告陈江东、陈建波、孟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万寿于2012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用于购车,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月利率为9.4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江东、陈建波、孟军虎又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给予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在还款期内,被告王万寿并没有依约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直到2013年7月31日王万寿一次性还款7万元,至今仍下欠贷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归还,要求王万寿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34232.63元,并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按月息1.417‰计算);陈江东、陈建波、孟君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江东、陈建波、孟君虎辩称:没有意见,借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湖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王万寿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万寿向湖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月利率为9.4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陈江东、陈建波、孟君虎提供保证。同日,湖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陈江东、陈建波、孟君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江东、陈建波、孟君虎为王万寿借款30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湖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王万寿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万寿将利息还至2013年7月31日,另还本金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湖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要求王万寿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34232.63元,并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陈江东、陈建波、孟君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起诉时以借款人王万寿、保证人陈江东、陈建波、孟君虎为被告。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万寿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湖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王万寿、陈江东、陈建波、孟君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王万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故原告诉请支付本金和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合同约定,逾期罚息为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即9.45‰×50%+9.45‰=14.175‰,而湖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主张按照1.417‰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江东、陈建波、孟君虎作为王万寿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王万寿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万寿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江东、陈建波、孟君虎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30000元按月利率为1.417‰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陈江东、陈建波、孟君虎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四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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