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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洪耀与霍乾坤、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67号 原告余洪耀,男。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 被告霍乾坤,男。 被告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明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国常。 委托代理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67号

原告余洪耀,男。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

被告霍乾坤,男。

被告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明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国常。

委托代理人岳力。

原告余洪耀与霍乾坤、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耀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乾坤、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洪耀诉称:2013年12月16日21时0分,被告霍乾坤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商务车服务中心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余从庆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N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4112012201302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乾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从庆无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小型客车受到严重损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车损及评估费等共计109330元)。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吉顺公司,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及评估费等共计109330元。

被告霍乾坤未予答辩。

被告吉顺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述,该事故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因为赔偿协议,双方没有履行,应当以合同纠纷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求,还应当审查事故车辆是否有挂车,如果有挂车,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应当分摊使用。还应审查事故车辆是否经过合法年审,事故车辆是否有合法营运资格,驾驶员霍乾坤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从业子二个,如果都没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1时0分,霍乾坤驾驶车牌号为豫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商务车服务中心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余从庆驾驶的原告车牌号为京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4112012201302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乾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从庆无责任。

2013年12月24日,霍乾坤与余从庆签订1份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对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霍乾坤承担余从庆车辆修理费,以保险公司认可为准(以4S店所出具的发票、手续为依据);霍乾坤车辆自行维修。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自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如有一方不履行,将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据余洪耀委托代理人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京号小型客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12月19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3年第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总损失为105330元。余从庆支付评估费3000元。

余洪耀提交住宿费发票11张,共计1100元。

京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余洪耀,余从庆为该车的驾驶员。

豫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吉顺公司,霍乾坤为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霍乾坤驾驶车辆引发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吉顺公司,在车辆营运期间,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且未出庭答辩,故应与被告霍乾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做出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533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该项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申请对该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损失应为105330元。2、评估费,3000元。3、住宿费,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1100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洪耀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洪耀103330元。评估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霍乾坤与吉顺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余洪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洪耀各项损失共计105330元。

二、被告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霍乾坤连带赔偿原告余洪耀3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洪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霍乾坤、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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