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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由陕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陕县公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由陕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14时13分,被告人宋某甲无证驾驶豫MWA437号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陕县宫前乡超限站西口时,与同向左转弯驾驶110型两轮摩托车的贺某某相撞,造成宋某甲、贺某某及乘车人孙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鉴定: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0.79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贺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草图、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建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孟 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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