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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8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1993年9月15日因抢劫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8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1993年9月15日因抢劫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得知其妻子与卢某某、刘某甲等人在陕县观音堂鸿福源大酒店,心生怨恨,遂窜至该酒店507房间,用烟灰缸等物品将卢某某、刘某甲头部打伤,致卢某某头皮10.1cm钝器创、刘某甲面部软组织创。经法医学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某、刘某甲陈述;证人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

寻衅滋事罪

2014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酒后窜至陕县观音堂中国航油加油站,无故将加油站加油机显示屏、电脑显示器、POS机、打印机等物品砸坏,并随意殴打加油站工作人员石某甲、段某某。经法医学鉴定,石某甲、段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2475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某乙、石某甲、段某某陈述;证人兰某某、刘某乙、唐某甲、严某某、唐某乙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得知其妻子与卢某某、刘某甲等人在陕县观音堂鸿福源大酒店,便心生不满,遂窜至该酒店507房间,用烟灰缸等物品将卢某某、刘某甲头部打伤,致卢某某头皮10.1cm钝器创、刘某甲面部软组织创。经法医学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陕)公(刑)鉴(法医)字(2014)8-22、(2014)8-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

证明:2013年12月2日,卢某某被他人打伤,其主要损伤为头皮钝器创口(创痕累计长10.1cm),其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二级;2013年12月2日,刘某甲被他人打伤,其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创口(单条长3.4cm),其损伤程度应属轻微伤。

证人武某某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2日晚上,武某某让秦某甲媳妇李某某一块到鸿福源酒店找朋友刘某甲谈事,期间刘某甲的朋友卢某某也在。后秦某甲得知李某某在鸿福源酒店,赶过来先打了李某某和武某某,后又到鸿福源酒店507房间,用酒店房间内的瓷器茶杯和玻璃烟灰缸将卢某某、刘某甲二人头部打伤。

证人王某某证言、旅客登记循环簿

证明:2013年12月2日晚上,王某某在鸿福源大酒店前台值班,有两个男的到吧台登记房间,其中一个男的拿出一张名为孙某某的身份证开了507房间,还有两个女的也跟着上去了。大约过了10分钟,这两个女的从楼上下来,她们走到酒店门外时,一个男的就开始打那两个女的,后来三个人一起进到酒店,在酒店等电梯时我听见他们说507,接着他们就上楼了,大约过了15分钟,那两个女的先下楼,接着打人的男子也下了楼走了。一会派出所人就来了。证明507号房登记姓名孙某某。

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2日晚上10点左右,一个姓卢的和姓刘的叫武某某去观音堂鸿福源酒店玩,李某某就陪武某某去了观音堂鸿福源酒店。不一会,李某某的丈夫知道后不愿意,就赶到鸿福源酒店先朝姓卢的脸上打了两巴掌,又朝姓刘的腿上踢了一脚后,又朝姓卢的身上踏了几脚,后秦某甲把李某某和武某某骂走了,后来怎么打的李某某不清楚。后来听说被打伤的两个人一个轻伤,一个轻微伤。

5、被害人卢某某陈述

证明:2013年12月2日21日许,刘某甲让卢某某和他一块儿到鸿福源大酒店见个人。到酒店后见武某某和一个女的在大厅,刘某甲就开了507房间,四人一块去房间。一会武某某接了个电话,武某某把电话又给了和她一块来的女的,两人接完电话就出去了。大约过了七八分钟,有人敲门,刘某甲把门打开,门外有三个人,武某某和那个女的还有一个男的,后来知道那个男的叫秦某甲。秦某甲进到房间以后抓起两个瓷水杯,先后朝刘某甲、卢某某头上各砸一下,两人头上都流血了。接着秦某甲又拿起玻璃烟灰缸朝卢某某和刘某甲头上砸,卢某某眼镜被打掉。秦某甲打着嘴里还骂着,听不清骂的是啥。打完后秦某甲他们就走了。卢某某就给朋友关某某打电话,关某某过来后就报警了。

6、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证明:2013年12月2日晚上,刘某甲找武某某说给刘某甲姐姐辅导班招老师的事,其让武某某在鸿福源酒店的大厅等着,其和朋友卢某某一起到鸿福源大酒店,后来武某某和秦某甲媳妇一块在大厅等刘某甲,刘某甲就开了507房间,四人一块去了房间。在房间内说了几分钟话,武某某的电话就响了,秦某甲媳妇接的电话,接完电话,两人一起离开房间。不到十分钟,刘某甲听见武某某叫门,其就把门打开,秦某甲先进来,抓起门口柜子上的杯子朝刘某甲头上摔,刘某甲的头当时就出血了,接着秦某甲又拿起另外一个水杯,砸在卢某某头上,将卢某某的头打烂。秦某甲又拿起茶几上的玻璃烟灰缸先对卢某某头上砸,砸了几下之后,又拿着烟灰缸朝刘某甲头上砸,刘某甲头上流着血,用毛巾捂着脸。后来秦某甲和武某某他们就走了。卢某某给关某某打电话,关某某到后报了警。其和秦某甲媳妇以前不认识,卢某某不认识秦某甲,我只是知道秦某甲,但不熟悉,与秦某甲之前没有矛盾。

被告人秦某甲供述与辩解

证明:去年冬天的一个晚上,秦某甲听别人说其妻子李某某和武某某、卢某某一块在鸿福源大酒店开房间,因秦某甲知道卢某某以前不是什么好人,怀疑他们要欺负李某某和武某某,于是就很生气,便找到鸿福源大酒店507房间,进到房间后秦某甲见卢某某和刘某甲在房间内,就顺手拿起桌子上的茶杯朝刘某甲扔了过去,茶杯打在刘某甲头部左侧,将他头打流血了,接着又拿起桌子上的烟灰缸朝卢某某头上打了两三下,将卢某某的头打流血,然后秦某甲骂着就走了。

寻衅滋事罪

2014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酒后窜至陕县观音堂中国航油加油站,无故将加油站加油机显示屏、电脑显示器、POS机、打印机等物品砸坏,并随意殴打加油站工作人员石某甲、段某某。经法医学鉴定,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24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光盘一张

证明:2014年6月14日秦某甲在观音堂中国航油加油站寻衅滋事的情况。

2、(陕)公(刑)鉴(法医)字(2014)6-14号、(2014)6-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2014年6月14日石某甲被他人打伤,主要损伤为头部组织损伤,其损伤达不到轻微伤。2014年6月14日段某某被人打伤,主要损伤为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3、陕价证鉴(2014)043号、051号

证明:冠捷显示器评估值为350元;加油机玻璃评估值为20元;得实实用型微型针式票据打印机评估值为935元;新国都POS终端评估值为1170元,共计2475元。

4、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4日中午,李某某朋友的母亲过80大寿,李某某和秦某甲都去了,两人都喝了许多酒,秦某甲就离开了。后来李某某在棚户区一个巷道里再次见到秦某甲时,他摇摇晃晃的,右手还流着血,一会便晕倒在地,李某某就将他扶到310国道边。大约下午3点多时,有几个民警过来要带走秦某甲,秦某甲辱骂民警,还用脚踢民警的脸。

证人兰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三点左右,秦某甲摇摇晃晃的来到加油站,看样子像是喝酒了,来闹事。秦某甲用拳头将加油机上的玻璃砸坏,他又进到办公室,加油站的人在外面听见办公室里呼呼啦啦摔东西的声音。兰某某就赶紧躲进厕所给老板打电话,出来时秦某甲已经走了,兰某某看见唐某甲在哭,段某某手背被打肿,脖子也烂了,头部被秦某甲用拖把打了,头发很乱也很湿。当时石某甲的脸肿着,她说她头也被打了,很疼。之后大家进到办公室,看见电脑桌上摆的东西,打发票的机器、刷卡机、积分的机子、电脑上的显示屏都掉在地上。

证人刘某乙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4日15时许,秦某甲一身酒气的来到观音堂中国航油加油站,其看见秦某甲拿着一根棍在石某乙后面紧追,石某甲脸上有血迹,段某某耳朵后边有血,加油机被砸碎,跟前有碎玻璃,电脑显示屏摔在地上,POS机摔得四分五裂,他们说这都是秦某甲干的,接着就报了警。民警来了之后秦某甲已经走了,后来民警找到了秦某甲,听围观的群众说秦某甲和民警厮打,不上警车,秦某甲和民警在棚户区路口相互撕扯有40分钟左右,后被强行带上警车带到派出所。

证人唐某甲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4日15时许,唐某甲正在观音堂加油站上班,秦某甲一身酒气、晃晃悠悠的来到加油站。一拳把西南角加油机的显示屏打碎,接着他又进到办公室把桌上的电脑显示屏、打印机、刷卡机摔到地上。然后秦某甲进到东边房间,一手捏着石某乙的脖子,一手用拳头打石某乙,当时石某甲吆喝:你干啥?秦某甲松开石某乙,捏着石某甲脖子把她顶在墙上打,秦某甲打过石某甲后出门看见段某某拿了一个拖把,就一下夺过拖把,一拳把段某某打倒,用拖把柄在段某某肩膀、脖子打,把段某某打得直叫唤,最后秦某甲拿着拖把柄追石某乙,没追上,就穿过310国道走了。

证人严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4日15时50分左右,严某某在观音堂煤矿棚户区“铁军羊肉汤”饭店南门口看见一群人,派出所指导员任某某和刑警中队的副中队长张某某抓着躺在地上的秦某甲的两只胳膊,任某某在西边,张某某在东边,秦某甲躺在地上反抗还乱踢,嘴上一直在谩骂。当时秦某甲一身酒气,后来曹某某和任某某、张某某三人一块把秦某甲弄到警车上。后来听说秦某甲踢了民警张某某一脚。

证人唐某乙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4时许,唐某乙看见观音堂煤矿棚户区5号楼和7号楼之间通道的南边绿化带边上,派出所民警任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在绿化带边上按住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在地上挣扎,嘴里大声骂着,脚在地上乱踢乱蹬,还蹬住那位民警的脸,后来任某某和那位民警对那人进行了控制。

10、被害人段某某陈述

证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段某某和石某甲在加油站上班,石某甲丈夫刘某某也在。这时秦某甲走到加油站,看样子像是喝酒了,说是要找人送钱回三门峡,还到公路上去挡车没挡到车,过了一会秦某甲又返回加油站,嘴里骂着还用拳头砸加油机,将加油机砸坏,段某某见秦某甲的手被加油机上的玻璃划流血了,血流到地上,就拿拖把准备去拖地。接着秦某甲又进到办公室,将办公桌上的刷卡机、电脑摔在地上。这时秦某甲见石某乙出来了,上去抓住石某乙的衣服,并朝石某乙头上打了两拳,石某甲上前吆喝,秦某甲松开石某乙,上去抓住石某甲脖子,扇了一耳光,又打了一拳,并从办公室跑出来。秦某甲看见段某某手里拖把,上前将拖把夺了并将段某某踹倒在地,又拿着拖把打段某某头和手。这时石某乙从屋内出来跑了,他又跑着追石某乙去了。

11、被害人石某甲陈述

证明:2014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石某甲正在观音堂镇建设加油站的伙房拾掇东西,突然听见外面有响声,就赶快出来看,发现加油机的显示屏被打碎。石某甲进到加油站办公室,见秦某甲把桌子上的电脑、打印机摔倒地上,接着秦某甲进到和办公室连着的东边值班室,用右手捏着石某乙的脖子,用左手朝石某乙头上打了几拳。石某甲上前阻挡,秦某甲放开石某乙,又用左手捏住石某甲的脖子,把石某甲顶在墙上并挥右拳朝石某甲头部左侧打了三下。秦某甲放开石某甲出到院内见段某某正在院内拿着拖把,就说:你还敢拿拖把打我?就把段某某打倒在地,用脚踩段某某的手,还用拖把在段某某身上、头上打,一直把拖把打断,接着秦某甲又拿着打断的拖把柄向汽车站的方向追石某乙。

12、被害人石某乙陈述

证明:2014年6月14日15时许,石某乙在观音堂中国航油加油站值班室休息,秦某甲满身酒气的来了,说是来找他表弟秦某乙要钱回三门峡,秦某乙当时已经不在加油站工作,刘某某就给了他10元钱让他走。秦某甲去路边拦车没拦住,就返回来用拳头将自动加油机的显示屏砸坏,把他的手也划破了,鲜血直流。接着秦某甲又进到值班室将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屏、打印POS机砸坏,还抓住石某乙准备打,这时石某甲上前阻挡,秦某甲用拳头朝石某甲脸上打了两拳。接着秦某甲出到外面见段某某手里拿着拖把,秦某甲把拖把夺下,用拖把朝段某某头上砸了三四下,把拖把砸断,然后秦某甲又拿半截拖把棍追着打石某乙,没有追上,后来石某甲就报警了。派出所的人来了后秦某甲已经走了。后来派出所民警在观音堂棚户区310国道路边发现秦某甲,秦某甲又和警察发生厮打。

13、被告人秦某甲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6月14日大约13时许,秦某甲在鑫鹏大酒店喝了大约一斤半的酒,酒后发生什么事记不清楚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秦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93年9月15日因抢劫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6月14日16时30分许,陕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民警在310国道观音堂棚户区路口将被告人秦某甲抓获。

3、证明一份

证明:2014年6月14日15时20分,陕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民警任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获悉刑拘在逃的秦某甲酒后到加油站随意殴打多人并砸坏加油站POS机、电脑等物品,立即查找秦某甲藏匿地点,后在310国道观音堂棚户区路口的草坪上发现秦某甲,民警在对秦某甲实施抓捕时遭到秦某甲强烈反抗,秦某甲到张某某脸部踢了两脚,任某某身上踢了5脚,并咬伤其他群众2人,在秦某甲被控制后带往派出所的途中,在警车上又到任某某脸部踢了一脚。2014年6月14日16时30分民警将秦某甲制服并抓获。秦某甲的行为藐视法律,对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踢打,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给办案人员造成极大地伤害。

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证明:被告人秦某甲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4日刑拘在逃。

5、照片14张

证明:在鸿福源酒店507房间提取的烟灰缸和瓷茶杯破碎的照片。观音堂中国航油加油站97号汽油加油机、票据打印机、刷卡机等物品被砸坏照片及殴打段某某时用的拖把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又酒后任意毁坏财物,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代理审理员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曲安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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