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辛文,男,1955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元,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辛文犯贪污、受贿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陕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郭辛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2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辛文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受贿罪 1.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现市残联工作人员张某甲为了能够把自己的编制解决到市残联,与其哥哥张某乙一起到郭辛文家中,由张某乙送给郭辛文价值5000元的购衣卡一张;2008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再次为解决编制问题到郭辛文办公室送去20000元现金,郭辛文收受10000元,据为己有;在张某甲的编制问题解决前的一天,被告人郭辛文以编制问题办好需要答谢他人为由让张某甲给其送去5000元购物券,据为己有。2008年11月25日,张某甲工作关系调入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 2.2008年至2013年,与三门峡市残联签订有合作协议的三门峡市残疾人联合会假肢装备站站长崔某某先后六次借春节之机,到郭辛文办公室分别送去现金2000元、1万元、8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共5万元。2009年10月份,崔某某借郭辛文儿子结婚之机,到郭辛文办公室送去现金1万元;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崔某某借郭辛文新房装修之机,到郭辛文办公室送去现金2000元。被告人郭辛文将上述6.2万元据为己有。 3.2009年10月份,现市残联工作人员仝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郭辛文将其安排到市残联工作,借郭辛文孩子结婚之机,到郭辛文家中送去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一个。郭辛文将该5000元据为己有。 4.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郭辛文在其家中,在明知冯某某的丈夫刘某某请求其在市残联换届时帮助冯某某提拔为副县级的情况下,收受刘某某现金60000元,据为己有。 5.2012年3、4月份,在被告人郭辛文的帮助下,卫某某顺利承包了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装修工程。2012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辛文以为其结账的名义,让卫某某给凯森土特产商行送去30000元现金,当天下午,郭辛文从凯森土特产商行老板胡某某处将30000元拿走,据为己有。 6.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辛文在其办公室,以给市残联解决费用的名义交给陕县残联理事长焦某某数额为25620元的牡丹苑大酒店发票,让焦某某将该笔费用从陕县残联报销,并交代牡丹苑大酒店经理郭某甲等钱到账后办成储值卡。后焦某某安排陕县残联财务人员将26520元转到牡丹苑大酒店账户。在三门峡市纪委对郭辛文调查期间,该款被市纪委没收。 二、贪污罪 1.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辛文授意牡丹苑大酒店总经理郭某甲在三门峡市残联真实消费28000余元的数额上虚增17000余元的消费单据,一起结算。后郭某甲安排牡丹苑大酒店客户经理朱某某虚开17000余元的消费单据及发票,该单据经郭辛文签字后由冯某某按发票数额向牡丹苑转账45930元。一个月后郭辛文到郭某甲办公室取走17000元,据为己有。 2.2010年3、4月份,被告人郭辛文借三门峡市残联聋儿语训培训中心配备电器设备之机,授意华夏电器董事长李某甲虚增采购电器总价23860元,交代冯某某从市残联财务上报销,该款用于购买佳能单反数码相机一个归被告人郭辛文占有、使用。 3.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郭辛文授意凯森土特产商行老板胡某某虚增市残联欠款15000元并开具发票交给市残联。在冯某某将该款打入凯森土特产商行账户后,被告人郭辛文到胡某某店里将15000元取走,据为己有。 4.2011年3月份,被告人郭辛文授意牡丹苑大酒店总经理郭某甲将自己孙子满月宴宾22000元费用加入市残联在该酒店的消费账中,后安排冯某某将该款从市残联财务报销。 5.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郭辛文授意牡丹苑大酒店总经理郭某甲虚增市残联消费18000元。2011年12月份,郭某甲将18000元的三张账单交给酒店会计李某乙去市残联结账。结账后,被告人郭辛文到郭某甲办公室将该款取走,据为己有。 6.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郭辛文安排冯某某到明珠宾馆用公款为其个人办理20000元的储值卡1张,据为己有。 7.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辛文与李某甲联系,为其个人购买佳能单反数码相机镜头两个(17-40mm,100-400mm),并授意李某甲在开发票时多开4000余元再拿部手机。后冯某某按照郭辛文安排将该款从市残联报销,并从华夏电器取走三星9308手机一部,据为己有。两个镜头、一部三星手机共计23500元。 8.2012年11月,被告人郭辛文授意三门峡市金玫瑰大酒店营销部经理杨某甲给其个人办理20000元的储值卡1张,将该20000元加在市残联的欠款当中一并结算。 9.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辛文授意御膳饭店经理张某丙为其个人办理20000元储值卡,在结算2012年欠款时一并结算。后御膳饭店员工杜某某将两张面值10000元的储值卡到市残联交给郭辛文,郭辛文将2张储值卡据为己有。 10.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辛文让仝某某虚开17500元发票从市残联报销出账,套取现金16000元。郭辛文将其中10000元送给冯某某,剩余6000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冯某某、崔某某、张某甲、仝某某、焦某某、符某某、郭某甲、卫某某、胡某某、吕海英、朱某某、员某某、李某甲、杨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杜某某、杨某乙、康某某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进人审核卡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取款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牡丹苑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发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购销合同等;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辛文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辛文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第1场犯罪1万元现金及5000元购物券用于张某甲调动工作请客送礼了,其并没有个人占有,5000元购物卡不对,而是2件价值不足2000元衣服;受贿罪第2场事实属礼尚往来,不是受贿;受贿第3场是事实,但仝某某所送的5000元属于礼金,不是受贿;受贿罪第4场是事实,但刘某某所送的6万元是让其帮忙给市委组织部领导送的,不应认定其受贿;受贿罪第5场及贪污罪第1、3、5、6、8、9场是事实,但款用于市残联公务支出和给联络处筹措小金库收入;受贿罪第6场是事实,但该款是给总会联络处筹措的接待经费,该款还没有进到联络处小金库,就被市纪委收走,不应认定受贿,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贪污罪第2、7场是事实,但照相机长期放在办公室,所有权属于单位,且购买相机镜头的发票开的是市残联数码产品,其没有据为己有;贪污第7、10场中三星手机及现金10000元由冯某某占有,不应算作其贪污数额;贪污罪第4场是事实,冯某某用公款支付22000元,其明知而未予制止,构成犯罪,但不是其一个人的责任。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全部退赃,系初犯,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贪污罪第4、7、10场没有异议。认为受贿第2场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且未给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受贿罪第3场属礼尚往来,不应按受贿论处;受贿罪第4场被告人行为应以介绍贿赂来论处;受贿罪第6场焦某某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且该款是为联络处筹集的活动经费,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受贿的主观要件,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第1场张某甲送的1万元现金和两张购物卡问题,调动工作主要是人事部门编制部门的职权,对于张某甲送的钱卡郭辛文占有多少,缺乏证据,存在疑问。受贿第5场是发包工程好处费还是为省助残济困三门峡联络处拉的赞助,存在疑问。认为贪污罪第6、8、9场是被告人为联络处筹集的办公经费,且该三笔款从单位财务上明转的,有账可查,不符合贪污罪采取秘密手段个人占有或骗取的主客观要件。贪污罪第2、7项4600元手机外,镜头发票开的是市残联数码产品,相机也确实因公使用过,没有证据证实郭辛文在移交办公物品时隐瞒相机、镜头,相机和镜头构不上贪污。贪污罪第1、3、5场,套取5万元用于公务,不应以贪污论处。贪污第10场,缴纳税款的1500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中。被告人郭辛文在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组织上没有掌握的犯罪违纪事实,属自首,积极退缴涉案全部赃款,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5年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辛文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借安排工作、解决职级待遇等,收受张某甲、崔某某、仝某某、冯某某、卫某某、焦某某等人现金19.352万元、购衣卡5000元、购物券5000元,据为己有。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现市残联工作人员张某甲为了能够把自己的编制解决到市残联,先后三次分别给市残联理事长郭辛文送去价值5000元的购衣卡一张、10000元现金及5000元购物券,郭辛文将款物据为己有。2008年11月25日,张某甲工作关系调入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证明2005年前后,前任理事长的司机张某甲为了能够把编制解决到市残联,和他哥到郭辛文家送给郭辛文一张衣服卡(面值5000元)。2008年又到郭辛文办公室送给郭辛文1万元现金。在张某甲的编制问题解决前,郭辛文又让张某甲给了5000元钱购物券。在此之后,市残联以需要假肢安装技术人员的名义向编办打报告,将张某甲的工作关系调入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在三门峡市残联是临时工。为了解决张某甲编制问题,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哥哥张某乙给郭辛文送了一张5000元的购衣卡。在2008年8月份的一天,郭辛文给其打电话说需要请人事部门吃个饭,郭辛文收了他1万元。没过多久,郭辛文对其说,人事部门把工作编制办好了,让准备5000元券以示感谢,随后其就将5000元的购物券送到了郭辛文的办公室。 3、书证: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进人审核卡复印件、确定工资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张某甲2008年11月25日进入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 (二)2008年至2013年,与三门峡市残联签订有合作协议的崔某某先后六次借春节之机,到郭辛文办公室分别送去现金2000元、1万元、8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共5万元。2009年10月份,崔某某借郭辛文儿子结婚之机,到郭辛文办公室送去现金1万元;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崔某某借郭辛文新房装修之机,到郭辛文办公室送去现金2000元。被告人郭辛文将上述6.2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证明承包市残联一楼残疾人辅助器具门面房的崔某某分多次共计给其送了6.2万元。其中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分别送了2000元现金、1万元、8000元现金;2011、2012、2013年春节前,崔某某先后到其办公室分别送了1万元现金。另外,2009年10月份,其儿子结婚时,崔某某到其办公室送了1万元。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崔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2000元现金。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07年9月份认识了三门峡市残联的理事长郭辛文后,因其是做残疾人辅助器具生意的,就想与三门峡市残联合作,随后通过郭辛文与三门峡残联签订了合作协议。2008年、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郭辛文办公室,分别送给他2000元、1万元钱,说是拜年。…2009年10月份,郭辛文儿子结婚的时候,其到郭辛文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以及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其分别到郭辛文办公室给他送了8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现金每次说的都是问候拜年的客气话。2012年年初的时候,其得知郭辛文家已经装修好,就到郭辛文办公室给他2000元现金让他买个装饰品。…其之所以给郭辛文送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以便拓宽业务,让他提供帮助、支持。 3.书证:合作协议书2份、豫残联(2007)95号文件1份、崔某某承诺书1份。证明:崔某某与三门峡市残联签订了合作协议,省残联有假肢配置的项目。 (三)2009年10月份,现市残联工作人员仝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郭辛文将其安排到市残联工作,借郭辛文孩子结婚之机,到郭辛文家中送去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一个。郭辛文将该5000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其儿子结婚前的一天,其单位职工仝某某到家帮忙布置新房,临走时给其5000元现金,用大红包装着。 2.证人仝某某证言。证明大约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其舅舅雷某某给其说已经和三门峡市残联理事长郭辛文说好了,把其安排到市残联工作,手续已经办好。当时因家里事情比较多,其说到11月份再去上班。大概10月中旬时,郭辛文儿子结婚的前一天晚上,其去帮忙布置新房。给郭辛文一个5000元的红包,说是其的心意。 3.书证:进人审核卡、干部调动介绍信、工资变动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仝某某2009年9月调入残联工作。 (四)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郭辛文在其家中,在明知冯某某的丈夫刘某某请求其在市残联换届时帮助冯某某提拔为副县级的情况下,收受刘某某现金6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日,其单位办公室主任兼会计冯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拿了个牛皮纸文件袋到其家,说是6万元钱,还说这些年其对冯某某很关照,这次市残联班子换届,有机会把冯某某提个副县级。其说:钱先放这儿,冯某某的事情会尽力的。…其多次说过要退钱。…从内心深处来说,还是没有真心想退这6万元钱。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底,其在三门峡市党校参加秋季班培训,当时听说单位要换届,就想趁这个机会能够得到一个副县级。其就给其丈夫刘某某打电话让准备6万元给郭辛文送去。一天,其单独到郭辛文办公室给他说想进步,看能不能提拔提拔。郭辛文当时说他还在帮忙争取。但是后来也没能得到提拔。…郭辛文给其说过退钱的话。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大约在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其妻子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三门峡市残联要换届,空有副县职务,她想争取提拔,让其准备6万元送给郭辛文。2012年11月1日,其就在其楼下的工商银行取了6万元现金送到了郭辛文家,对郭辛文说:一是感谢将冯某某调到三门峡市残联工作及对冯某某的关照;二是听说市残联党组要换届,让他帮忙,争取把冯某某提拔为副县级。郭辛文说:“钱先放这里,冯某某的事情会尽力的”。提拔副县级的事情还没有解决呢,郭辛文就被市纪委双规了。…送钱之后,他(郭辛文)说过要退钱的话。 4.书证:冯某某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记录一张。证明:户名为刘某某的工商账户2012年11月1日取出6万元人民币。 (五)2012年3、4月份,在被告人郭辛文的帮助下,卫某某顺利承包了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装修工程。2012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辛文以为其结账的名义,让卫某某给凯森土特产商行送去3万元现金,当天下午,郭辛文从凯森土特产商行老板胡某某处将3万元拿走,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或者11月,其让承包市残联就业服务大厅装修工程的卫某某以替其结账的名义,给凯森土特产商行送了3万元钱,之后其到凯森土特产商行老板胡某某处把3万元拿走并据为己有了。…卫某某能出这3万元钱是因为其把市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80万余元的工程给他干了。 2.证人卫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的时候,市残联理事长郭辛文让其顺利承包到了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装修的工程。大约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郭辛文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文明路一家叫凯森土特产的商行欠了3万元的账,让其去结账。过了几天其到凯森土特产商店把这3万元账单清了。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一个男的说是市残联理事长郭辛文让他给其3万元钱的货款,说完把钱放下就走了。当天下午郭辛文就去到其店里把这3万元钱拿走了。…当时不认识,后来市纪委调查的时候才知道了这个人叫卫某某。 4.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卫某某利用其他公司资质与残联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六)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辛文在其办公室,以给市残联解决费用的名义交给陕县残联理事长焦某某数额为25620元的牡丹苑大酒店发票,让焦某某将该笔费用从陕县残联报销,并交代牡丹苑大酒店经理郭某甲等钱到账后办成储值卡。后焦某某安排陕县残联财务人员将26520元转到牡丹苑大酒店账户。在三门峡市纪委对郭辛文调查期间,该款被市纪委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证明大概是在2012年11月份左右,其给陕县残联理事长焦某某联系,让她给牡丹苑大酒店转2.5万元,以便其在三门峡联络处以后使用。其将牡丹苑发票给了焦某某。后来不知道为啥转了2.6万余元。目前这笔款还在牡丹苑大酒店账上。这26520元钱其有支配权。因为其是市残联理事长,平时下拨经费对陕县残联关照了,所以他们按要求转了款。 2.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大约是2012年11月初,郭辛文给其说市残联招待费比较高,让陕县残联给帮忙处理一部分账,并给其说发票开好让其去取票。其把发票拿回单位交到财务上,让财务人员下账、转款。 3.证人符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牡丹苑大酒店总经理郭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给市残联郭辛文开2万多元的发票。后来一个人让其开付款单位为“陕县残联”的发票,金额25620元。2012年12月12日陕县残联就把钱转到牡丹苑大酒店的账户上,共转来26520元,实际转来的钱比开的发票多900元。这26520元一直在牡丹苑大酒店的账上,后来市纪委调查郭辛文的事情,把这部分钱收走了。 4.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郭辛文给其打电话说他让陕县残联给牡丹苑酒店转2.5万余元钱,让其给陕县残联开具发票,等钱到帐后让办成储值卡。随后其给会计符某某交待给陕县残联开发票。后来郭辛文打电话说钱到帐了,让其给他办储值卡,因市残联还欠牡丹苑酒店钱,其就没有给他办。不久市纪委就开始查了。 5.书证:陕县残疾人联合会记账凭证、工商转账支票存根、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转账汇总单、牡丹苑发票复印件。证明:陕县残联向牡丹苑大酒店转账26520余元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明陕县残联报账员李某某在进行25620元转账操作时,由于失误多转账900元,实际转账26520元。 二、贪污罪 2009年8月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辛文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报销的手段先后十次套取公款19.53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购买照相机、储值卡等。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辛文授意牡丹苑大酒店总经理郭某甲在三门峡市残联真实消费2.8万余元的数额上虚增1.7万余元的消费单据,一起结算。后郭某甲安排牡丹苑大酒店客户经理朱某某虚开1.7万余元的消费单据及发票,该单据经郭辛文签字后由冯某某按发票数额向牡丹苑转账45930元。一个月后郭辛文到郭某甲办公室取走1.7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证明大概是在2009年8月份的一天,其到牡丹苑大酒店找到经理郭某甲,说准备把市残联在他们酒店的欠款结一下,经郭某甲查账好像有2.8万余元的欠款。其让郭某甲在实际账目基础上多加1.7万元,一并结算。转账结算后再把多转的1.7万元给其。郭某甲同意了,后来钱转账结算后,其到郭某甲办公室把1.7万元现金拿走了。 2.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大概2009年8月份,郭辛文让其查询市残联在牡丹苑酒店的消费情况,随即其就安排人清查后告诉郭辛文说大致有2.8万元左右,郭辛文说让其再多加1.7万余元的单据挂到三门峡市残联的帐上一起结算,当时其就安排营销部经理朱某某办理。2009年9月份,郭辛文让其把之前多开的钱给他,其就让营销部经理朱某某把多开的1.7万多元现金送到其办公室,除去零头,当面交给了郭辛文17000元现金,郭辛文拿着钱就走了。…后来会计符某某做账的时候,其给符某某说1.7万元给郭辛文了,这17688元是郭辛文让其帮忙虚开发票从市残联公款中套出来的钱。 3.证人符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9月份,其在做账的时候,发现市残联给牡丹苑大酒店账户多转了17688元钱。其就联系总经理郭某甲,郭某甲说这钱是市残联理事长郭辛文让虚开发票套出来的,还没来得及给郭辛文,钱先留账上。这个事情应该是经市残联的客户经理朱某某手处理的…2009年8月27日,市残联给牡丹苑大酒店转账45930元时,虚开了17688元发票,1.7万元经郭某甲手给郭辛文了。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是三门峡市牡丹苑大酒店的客户经理,三门峡市残联是其负责的。大概2009年8月份左右,郭某甲让其给市残联的账算一下,并让在市残联真实欠款数额的基础上多加1.7万余元,一起拿到市残联报账。当时其就按照郭某甲的意思多开了1.7万余元的发票及相应的欠款单拿给郭辛文签字,不久钱就转到账上了。过了大概一个月,郭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到吧台取1.7万元送到他办公室,当时郭辛文也在,其把钱放下就走了。 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在2009年8月底,郭辛文的孩子快结婚了,郭辛文在他办公室给其了一张发票,后面附有消费清单,是4万余元钱。并说发票里面冲了一些费用,让其按发票数额转账结算。其通过转账把这笔钱给牡丹苑酒店转了过去。…郭辛文没有告诉其都冲了些什么费用,也没有说具体冲了多少钱。 6.书证:三门峡市残联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转账汇总单、会务费发票。证明:2009年8月底,郭辛文支出4万余元的费用。 (二)2010年3、4月份,被告人郭辛文借三门峡市残联聋儿语训培训中心配备电器设备之机,授意华夏电器董事长李某甲虚增采购电器总价23860元,交代冯某某从市残联财务上报销,该款用于购买佳能单反数码相机一个归被告人郭辛文占有、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证明2010年上半年,市残联成立聋儿语训中心,在配备电器设备时,其给员某某(当时是三门峡市聋儿语训中心负责人)说买个好点数码照相机,把费用加到配备的设备里,之后其给华夏电器公司老板李某甲说了相机型号,由他进购了一个佳能数码照相机,让他把相机的费用加到聋儿语训中心设备里。后来,李某甲按要求将一部价值2万余元的佳能单反照相机送到其办公室。这个相机的钱是分摊在配备的设备里,配置单上没有这个数码相机,市残联的固定资产上也没有这个相机。这个相机就是给其自己购买的,现在放在其家里。…冯某某知道这件事。李某甲和员某某知道其让买了个数码相机,但其没有给他们两个说明白这就是给其个人买的。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在给聋儿语训配置新设备时,郭辛文给其说他要为他自己购买一部好点的相机,大概2万多元钱,跟聋儿语训的负责人员秀容和华夏电器的老板李某甲已经说好了,买相机的这2万元钱融到聋儿语训买新设备的钱里一起出。过了几天,聋儿语训的负责人员秀容把为聋儿语训购置新设备的发票给了其,一共是9万余元,但是发票上没有显示购买相机。过后其就把钱通过建设银行转给华夏电器了。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左右,市残联成立聋儿语训培训中心,郭辛文和其具体谈定所需采购的电器,在采购的电器数量、种类确定后,郭辛文说需要加一个佳能5D单反数码相机,把这个费用算到采购电器中,清单中不要显示相机,因为单位没法入账。后其按要求购置相机以及配套物品共23860元。后其把相机及相关物品送到郭辛文办公室了。之后其又让下属重新做了一个购销合同,按郭辛文的要求,电器种类数量没变,总价增加23860元,把相机的钱分摊到其他电器了。后来其公司的人和市残联的人签了那份假合同。电器工程验收后,市残联给其公司转款94420元。 4.证人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的时候,其帮助筹备聋儿语训中心,当时需要一些家电设备。其记得当时购买电器设备的金额大约是7万余元,郭辛文让再配个相机,其就把发票拿走退给了华夏电器的小杨。过了一个多星期,小杨又拿着这次购买电器设备的发票找到其要求结账,我看过发票后,发票上的金额比原来多了2万余元,但是原来购买的电器设备数量并没有变,其当时也没有想太多,在发票上经办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让郭辛文签过字后把发票交给了市残联的会计冯某某。…当时郭辛文跟我说过,还想再购买照相机的事情,所以钱数增加了,设备没有增加,那应该是购置了相机,但清单上没有显示。…聋儿语训中心没有见过相机,更不曾使用过这个照相机,设备清单中也没有相机。 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杨某乙在单位配给郭辛文的轿车上见一个专业的黑色单反数码相机包,郭辛文说是单位买的,因为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一个松下单反照相机,一个索尼摄像机,杨某乙以为是河南省助残济困总会三门峡联络处购买的,杨某乙没有见单位其他人员用了在郭辛文车上见到的数码相机。 6.证人康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份康某某调回残联办公室工作后,单位用于宣传工作配备的数码相机、摄像机,由杨某乙交给康某某保管,数码相机一部、摄像机一部,单位再无配备其他数码设备。 7.书证:李某甲情况说明、购销合同(70560元)、冯某某情况说明、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转账汇总单、发票、购销合同(94420元)、三门峡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明:被告人郭辛文套取个人照相器材的情况及三门峡市残疾人联合会只有一部松下数码照相机和一部索尼摄像机。 (三)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郭辛文授意凯森土特产商行老板胡某某虚增市残联欠款1.5万元并开具发票交给市残联。在冯某某将该款打入凯森土特产商行账户后,被告人郭辛文到胡某某店里将1.5万元取走,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证明大概是在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的一天,其和凯森土特产商行联系,让他们把2010年市残联在商行的账目算一下,准备结算,同时又说其本人有些开支费用在市残联不好入账,让他们在结算市残联的帐目时,在市残联的真实帐目基础上给多加上1.5万元,一起拿到市残联报帐,等市残联把钱转到商行的账上后,让他们将1.5万元现金取出交给其,商行老板胡某某就答应了。后来商行老板胡某某就给三门峡市残联开了几张土特产的发票交给了残联。之后其就安排冯某某将款项打到凯森土特产商行的账上。过了一段时间,商行胡某某和其联系,说钱到他的账上了,并拿了1.5万元人民币给了其。其个人消费使用的1.5万元从市残联财务报销出账了。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三门峡市残联在其的凯森土特产商行购买土特产已有多年了,大概是在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的一天,郭辛文让其把2010年市残联在其商行的账目算一下,准备结算,但郭辛文又说他本人有些开支费用在市残联不好入账,让其在结算市残联的帐目时,在市残联的真实帐目基础上给他多加上1.5万元,一起拿到市残联报帐,等市残联把钱转到商行的账上后,让其将1.5万元现金取出交给他,当时其就答应他了。随后按照郭辛文的意思多开了1.5万元的发票,送到市残联后,没多久就把帐给结了,然后郭辛文去到其店里把钱拿走了。 (四)2011年3月份,被告人郭辛文授意牡丹苑大酒店总经理郭某甲将自己孙子满月宴宾2.2万元费用加入市残联在该酒店的消费账中,后安排冯某某将该款从市残联财务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其孙子过满月,在牡丹苑大酒店先后待客二次,2011年3月16日待客一次,当日消费大约1.3万余元,其拿现金结了账;2011年3月20日又待客一次,当日消费大约9000余元,这笔账没有结算,其找到总经理郭某甲,让他拿了一个欠账单,写上数额,其自己签上名字,挂在市残联单位的账上。之后从市残联把其孙子满月的钱(2.2万余元)全部报销了。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在2011年9月,给牡丹苑大酒店结算会务费,郭辛文给其发票时说他和牡丹苑老板说好了,把他孙子满月待客的费用融到我们单位会务费里面一起出。 3.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郭辛文的孙子在其酒店办满月酒,待客两次总共花费了2.2万多元。记得当时郭辛文在酒店吧台结了1.3万元的帐,还有9000多元没有结清,过了一段时间,郭辛文来让其把未结的9000多元编成市残联的消费欠账单,另外他让其把他已结的1.3万多元编成酒水的欠账单,都挂在三门峡市残联在其酒店的消费账上。2011年9月10号,三门峡市残联把在其酒店消费的帐结清,转账55600元,多转给了1.3万元。随后郭辛文来到其办公室,经符某某会计当面清点后将这1.3万元交给了郭辛文。这2.2万多元实际是郭辛文孙子的满月酒席钱,最后是用三门峡市残联的公款将这2.2万余元账结清了。 4.证人符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其从酒店的吧台取1.3万元送到他的办公室,到其办公室之后看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这个人)在,其把钱当面数了数就交给郭某甲后,就走了…做账的时候其问过郭某甲,郭某甲告诉其,这1.3万元是三门峡市残联理事长郭辛文从他们单位套出来的钱,已交给郭辛文了。…2011年9月10日,市残联给牡丹园大酒店转账55600元时,套取现金1.3万元,1.3万元经郭某甲手给郭辛文了。 5.书证: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转账汇总单各一份。证明:55600元现金支出情况。 (五)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郭辛文授意牡丹苑大酒店总经理郭某甲虚增市残联消费1.8万元。2011年12月份,郭某甲将1.8万元的三张账单交给酒店会计李某乙去市残联结账。结账后,被告人郭辛文到郭某甲办公室将该款取走,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底,其给牡丹苑大酒店总经理郭某甲说结账时,在账款基础上多加1.8万元,等市残联把钱转给牡丹苑大酒店后,再把多转的1.8万元给其。钱是在郭某甲办公室从郭某甲手里拿走的。 2.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郭辛文到其办公室说市残联有些费用不好出,让其编一些我们牡丹苑的消费清单,回头夹在市残联账上,一并报销,等报销完以后,让其把多报出来的钱以现金形式交给他。其随即让服务员拿来了几张空白消费签账单。按郭辛文的要求开1.8万余元的账单。郭辛文看过后在这三张欠账单上签了他的名字,说让其把这三张单子夹到市残联的其他消费单里,转账后让其把1.8万余元钱交给他。过了几天,其打电话给会计李某乙说其跟前有几张市残联的欠账单,大约1.8万余元,等市残联结账时告诉我一声,和市残联的其他账单一起结算。2011年12月份,李某乙说市残联年底结账了,其把这三张单子交给李某乙去和市残联结算。过了几天,李某乙说帐结了,一共4.9万余元。2012年1月份的一天,郭辛文到其办公室来取那1.8万元。其打电话让会计符某某送1.8万元到其办公室。其当面清点确认后,把1.8万元装在普通牛皮纸信封里交给了郭辛文,郭辛文接过钱后就走了。 3.证人符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份的一天,总经理郭某甲打电话让其取1.8万元现金送到他办公室。当时郭辛文就在郭某甲办公室。其把钱给郭某甲,郭某甲把钱数清点后我就离开了。2011年12月17日,市残联给牡丹苑大酒店转账49697元,虚开18600余元发票,1.8万元经郭某甲手给郭辛文了。 4.书证:记账凭证、资金支付凭证、转账汇总单、发票、残联消费明细、发票记账联、牡丹苑对账单。证明:转账49697元的事实。 (六)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郭辛文安排冯某某到明珠宾馆用公款为其个人办理2万元的储值卡1张,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其预感到年底或下年初就退二线,于是把市残联办公室主任冯某某叫到其办公室,让她到明珠宾馆用市残联的钱给其办张2万元的储值卡,以便其退二线后自己使用。冯某某把这个事情办好后到其办公室将储值卡交给其,还说明珠宾馆优惠了3000元(即面卡内有2.3万元)。其一直将卡放在办公室抽斗内。在市纪委工作人员通知其接受调查时,该储值卡已交给市纪委同志。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郭辛文把其叫到他的办公室,跟其说组织部已经找他谈话了,他马上就要从一把手的位置上退下来,让其去三门峡市明珠宾馆给他个人办张2万元钱的储值卡,还说如果明珠宾馆要求提供姓名,就让其把办卡单位写到河南省助残济困三门峡联络处。随后其就跟明珠宾馆的人联系,办了一张2万元钱的储值卡,明珠宾馆送了3000元,所以这张储值卡上一共是2.3万元,办好后其就把这张储值卡交给郭辛文了。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其给冯某某打电话要求尽快把酒店的应收账款结清,其算好后就把发票和账单给冯某某送过去了,她说要向领导汇报,过了两天,冯某某打电话要求让其多开2万元的票,说是郭理事长马上要退了,给郭理事长办张储值卡,方便他以后自己使用,其就照做了,结算后,其就把市残联多支付的2万元钱办了一张2万元的储值卡,因为当时做活动,多送了3000元,储值卡里实际金额是2.3万元。储值卡办好后其就给冯某某送去了。…这张卡在2013年2月8号在明珠宾馆有一笔168元的消费,目前余额22832元…。 4.书证:记账凭证、财政支付凭证、报账汇总单、发票联、会议费预算单、明珠宾馆证明两份等。证明:市残联转到明珠宾馆两次钱,其中一次2万元办理储值卡一张,赠送3000元消费额,2013年2月8日消费168元。 (七)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辛文与李某甲联系,为其个人购买佳能单反数码相机镜头两个(17-40mm,100-400mm),并授意李某甲在开发票时多开4000余元再拿部手机。后冯某某按照郭辛文安排将该款从市残联报销,并从华夏电器取走三星9308手机一部,据为己有。两个镜头、一部三星手机共计2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就是在组织部和其谈话后,其不再任市残联理事长了,以后再用钱就不方便了,于是其给华夏电器公司老板李某甲联系,让他给其的相机进两个照相机镜头,经过咨询专业人员,其把照相机镜头的型号告诉了李某甲,后李某甲给其报了价格,大约是1.9万元,其说可以,并交待他在开发票时多开4000余元,想从他店里再拿部手机。后其让冯某某从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账上往华夏电器公司转了2万余元,说其要配照相机镜头,并让冯某某有时间到华夏电器公司看看,给她自己拿一部手机。后来两个镜头买回来了,现在其家里,冯某某从华夏电器拿走了一部三星手机,总共2万余元都从市残联账上报销支出了。具体数额市残联账上有。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郭辛文让其去他办公室给其了一张2万余元的发票,并对其说:“我快退二线了,想买两个好点的镜头,也给你买部手机,我给华夏电器的老板李某甲说好了,这2万余元里面除了我买两个镜头的钱,还有几千元钱,你有空了去看看,自己选一部手机。”过后其就把这2万余元通过建设银行给华夏电器转了过去。其自己从华夏电器拿了一部三星9308型号的手机。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郭辛文给我打电话说他想买两个佳能相机镜头,并给其说了型号,让其随后给他报个价。过了一两天,其打电话给郭辛文说这两个镜头得18800元。郭辛文说让进货,另外再加四、五千元一个手机。当时给郭辛文开23500元发票。在这两个镜头回来后,郭辛文就到市百货楼旁边华夏电器5楼其办公室取走了这两个镜头。其就安排公司人员把发票开好,办理转款事宜。23500元钱到帐后,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一个女的给其打电话说她是市残联办公室的,郭辛文让她到华夏电器来拿部手机,她看中了三星9308。其就联系郭辛文,说这个事。郭辛文说让那个女的拿。其就给下属打电话让这个女的把三星9308手机拿走了。当时这个手机刚上市,正常售价4600元左右。 4.书证:冯某某情况说明两份、进账单一份、转账汇总单、发票联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郭辛文用公款为自己购买镜头、并让冯某某购买手机一部的事实。 (八)2012年11月,被告人郭辛文授意三门峡市金玫瑰大酒店营销部经理杨某甲给其个人办理2万元的储值卡1张,将该2万元加在市残联的欠款当中一并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左右,其打电话给三门峡市金玫瑰大酒店经理杨某甲到其单位,查看了单位的消费清单后,让她给其办理一张面值2万元的储值卡,之后其到金玫瑰饭店吃饭时,杨某甲把一张2万元的储值卡交给了他。这件事其没有让冯某某知道。这个储值卡现放在其家里,还没有使用。 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其是三门峡市金玫瑰大酒店的营销部经理,三门峡市残联是其在负责。大概2012年10月份左右,其去郭辛文办公室结账,郭辛文说让其给他办理2万元的储值卡,把这2万元和之前的1万余元加在一起结算,开了发票后再结账。没过几天,其就把开好的发票送到郭辛文办公室了。很快钱就到帐了,其就给他办了一张含2万元钱的消费卡,刚好碰到郭辛文在我们酒店吃饭,其就把卡给他了,这张卡到现在为止都没有消费。 3.书证:冯某某情况说明、财政支付凭证、转账汇总单、发票、金玫瑰记账明细、收据等。证明:在金玫瑰报账套取2万元储值卡的情况。 (九)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辛文授意御膳饭店经理张某丙为其个人办理2万元储值卡,在结算2012年欠款时一并结算。后御膳饭店员工杜某某将两张面值1万元的储值卡送到市残联交给郭辛文,郭辛文将2张储值卡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其给御膳饭店经理张某丙打电话,让他把其单位消费帐算一下,另外考虑到其即将退二线,就让张某丙给其办2万元的储值卡,钱一并结算。后御膳饭店小杜将开好的发票和两张各1万元储值卡以及御膳饭店的帐号送到其办公室。之后,把钱转给御膳饭店了,这两张面值1万元的卡放在其家里,还没有使用。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11月3日,市残联的郭辛文理事长给其打电话让把消费账算一下,另外给他办2万元的储值卡。其算好账后为12283元,就安排饭店员工杜某某开了32283元的发票,并办了两张各1万元的储值卡,并让杜某某把发票、储值卡和其饭店的账号带上去残联找郭辛文理事长。之后没有一个星期郭辛文理事长就把钱汇到其饭店的账号上了。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3日,饭店总经理张总让其把三门峡市残疾人联合会消费的单子整理一下,去结账,再办理2万元储值卡(每张卡面值1万元),经过统计市残联2012年消费12283元,加上办理的储值卡一共32283元,其拿上消费单子,储值卡两张,单位银行账号和发票一起交给残联郭辛文理事长。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组织部找郭辛文谈话后,郭辛文让其去到他的办公室,让其在金玫瑰大酒店和御膳饭店办两张消费卡,并让其把单位的欠款连同办卡的钱一并结算。说完后,郭辛文就把发票给其,金玫瑰发票上的数额是3万余元,御膳发票上的数额也是3万余元。之后其从建设银行把这些钱转账到金玫瑰大酒店和御膳饭店了。 5.书证:冯某某情况说明、会议费预算单、记账凭证、财政汇总单、明细账单、手工发票4张。证明:在御膳饭店套取现金的转账情况。 (十)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辛文让仝某某虚开17500元发票从市残联报销出账,套取现金1.6万元。郭辛文将其中1万元送给冯某某,剩余6000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其把冯某某叫到其办公室,说“这几年你出力不小,我马上不干(理事长)了,从小仝(仝某某)公司虚开1万余元票,给你1万元钱,小仝把票开好后我让他找你”。冯某某说了几句推辞不要的话。随后其把仝某某叫到办公室,让仝某某开1.6万元的票,税让他自己加上。很快仝某某就拿着17500元的发票让其签字,其签了字,并让仝某某签上经办人。签好后,让仝某某把发票给冯某某送去了。大约过了3、4天,仝某某拿了1.6万元现金到其办公室把钱交给其。仝某某走后,其把冯某某叫到其办公室,说“让小仝变通的钱回来了,这是1万元,你拿着”,说着其递给冯某某1万元现金。她说了几句推让的客气话,就把钱接住了。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郭辛文办公室汇报工作后,郭辛文说他给仝某某打电话,让仝某某开了一张发票,让其随后处理了(按票转钱)。过了一两天仝某某拿了一张发票找其,显示是17500元。郭辛文已经在发票上签了字,仝某某签的“经办人”。其就把发票收下,随后按票转账了。又过了几天,郭辛文把其叫到他办公室,郭辛文拿出1万元钱递给其并说“平时跟着我工作挺辛苦的,这是从助残济困总会三门峡联络处变通的,你拿着”。其说不能要,并要走,郭辛文追到办公室门口,挡住路说非让其拿着。其就把钱接住了。 3.证人仝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的一个早上,郭辛文给其打电话说他最近手头上有些费用,没有发票,让其给他开一张1.6万元钱的发票。其当时跟他说这发票还要缴税,他说直接把税加上就行了。随后其算了一下,这1.6万元钱的发票加上税一共是17500元。其就用三门峡缘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开了一张17500元的发票,交给郭辛文,郭辛文看过后签好字,并让其签上经办人,后由其把这张发票交给市残联的财务科长冯某某手里,随后市残联把这17500元钱通过转账的形式转到三门峡缘好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账目上了,这17500元钱扣除税后是1.6万元钱,其把这1.6万元钱取出后,去到郭辛文的办公室把这笔钱交给他了。 4.书证: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报账汇总单、发票、开户行字条。证明:仝某某证言与郭辛文供述相互吻合,证实仝某某虚开发票,郭辛文签字报销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郭辛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郭辛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 2.干部任免审批表、河南省参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任职文件免职文件等。证明:被告人身份及任职情况。 3.纪委情况说明。证明:郭辛文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违纪事实,认错态度较好。 4.三门峡市残联情况说明。证明:市残联是各类残疾人及其亲友和残疾人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群团组织中唯一隶属于政府管理的群团组织。 5.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明:陕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郭辛文家属退缴现金40.138万元。 6.提取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御膳饭店2张各1万元储值卡,金玫瑰大酒店储值卡1张2万元,相机一部,2个佳能镜头,由侦查人员通知郭辛文儿子郭某乙从家中取出,拍照后由郭某乙领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辛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辛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第10场虚开17500元发票,其中缴税1500元,被告人郭辛文对1500元没有非法占有,1500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郭辛文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第1场犯罪的数额不准确,且张某甲给其送的钱1万元现金及5000元购物券用于张某甲调动工作送礼了,其没有非法占有,受贿罪第2场崔某某逢年过节送钱应属人情往来,经查该两场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能与张某甲、崔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其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受贿第3场犯罪中的5000元应属礼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受贿及贪污部分款项没有据为己有,用于公务支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受贿第4场中款项是刘某某让郭辛文给组织部门领导送的,郭辛文对提拔副县没有决定权,该款并非送给郭辛文的,郭辛文曾表示要将该款退还给刘某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受贿第6场、贪污第6、8、9场中款项是为三门峡联络处私设小金库,其没有动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款并非联络处财务人员专职管理,不处在单位的管理、控制之下,郭辛文个人对该款享有支配权,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贪污第2、7场犯罪中的照相机、镜头长期放在办公室,所有权属于单位,郭辛文没有据为己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辛文通过让他人隐瞒真相,伪造发票,购置相机和相机镜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贪污第7、10场中三星手机及现金10000元由冯某某占有,不应算作郭辛文贪污数额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该两场犯罪中的财物均是在郭辛文授意下取得,应算作其贪污犯罪数额。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受贿第2场中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且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辛文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仍多次收受他人所送钱款,且为他人提供帮助。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纪委向其核查有关问题时,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违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辛文到案后,积极退缴赃款,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辛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代理审判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