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董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曾用,男,1993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曾用,男,1993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陕县城区神泉路桃花岛宾馆对面,拦截曲某甲、曲某乙并实施殴打,致曲某甲、曲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曲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左下肢锐器伤,评定为轻微伤;曲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外伤性鼻中隔偏曲、右腰背部刀刺伤及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各5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同案犯李某某、刘某某等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曲某甲、曲某乙陈述;证人范某某、曲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曲某乙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且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代理审判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 轲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