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占辉与张步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81号 原告李占辉,男。 委托代理人张燕。 被告张步青,男。 委托代人马跟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史丽颖。 委托代理人关芮。 原告李占辉与被告张步青、华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81号

原告李占辉,男。

委托代理人张燕。

被告张步青,男。

委托代人马跟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史丽颖。

委托代理人关芮。

原告李占辉与被告张步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张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跟庆,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张步青驾驶的晋号小型轿车沿风景区河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国道交叉口处时,车辆撞击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张步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了解,被告张步青驾驶的晋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93189.39元。

被告张步青辩称:本人垫付的7150元医疗费,请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张步青。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存在疑问,原告起诉的床位费500元系重复请求,应包含在医疗费中,鉴定费700元不应支持。本人已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医疗费限额的,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诉讼费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张步青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0时6分许,张步青驾驶的晋号小型轿车沿三门峡市陕州风景区湖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国道交叉口处又转弯进入209国道时,与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李占辉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李占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步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占辉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车祸伤,踇趾不完全离断,建议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一个月等。2014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1066.5元。李占辉于2014年4月12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X线摄影,花费医疗费140元。

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占辉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占辉右足部残情评定为十级。李占辉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5月18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李占辉同志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底在我公司工作,先后任职销售顾问、零售经理岗位,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5100元,该同志于2014年1月底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2012年9月、10月,2013年2月该公司销售部的工资表,李占辉的工资分别为4686.31元、5130.5元、5617.2元。

2014年5月28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李占辉同志于2014年3月到我公司工作,任职区域销售经理,负责公司产品的开发销售等工作,月收入(底薪+提成)达5000余元,因其入职不久就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至今没有造发过工资”。

2014年5月26日,任建旺(男)出具证明1份,载明“由于工作方便,李占辉一家人此前在本村别家居住,于2012年12月搬至我家院内居住至今”。

2014年5月28日,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李占辉于2012年12月至今暂住六组367号院内”。

2014年5月26日,北村出具证明1份,载明“李占辉是我村村民,自2008年毕业后长年在外打工,李占辉母亲赵绒草,大姐李占芳,二姐李慧芳,妻子秦晓丽,女儿李语彤”。

另查明,晋号小型轿车为张步青所有,该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占辉提交2014年4、5、6月期间,李占辉、秦晓丽、李占芳、李慧芳陈新龙、赵绒草、位菊果火车票共计19张,共计993元,并提供洛阳市区内出租车发票共计140元。

李占辉提交1张收据,载明“2014年4月14日,外科11楼25床,1天20元,共计25天,500元”,该收据上无收款人和交款人签字及盖章。

李占辉提交银行支行其账户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的明细表,其工资收入每月不固定。

事故发生后,张步青向李占辉垫付医疗费715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步青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占辉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步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占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占辉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步青应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12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30元,应为30元/天×26天=7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81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20元,应为20元/天×30天=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计算过高,原告李占辉提交的3张工资表只是其部分月份的收入,不能全面反映其收入情况,原告李占辉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其工资收入高低不等,考虑到其长期从事销售行业,本院酌定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天,应为29041元/年÷365天×100天=7956.4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477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50元,应为50元/天×26天=1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交的村委和其房东的证明以及其工资收入相互印证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赵绒草的生活费3189.047元,应为5627.73元/年×16年×10%÷3=3001.46元;原告李占辉女儿李语彤的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18年×10%÷2=13339.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91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700元。11、原告主张的床位费50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7180.24元。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辉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辉误工费7956.44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893.74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占辉各项损失共计83893.74元,扣除被告张步青垫付的715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占辉76743.74元,被告张步青垫付的715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支付给张步青。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下余医疗费1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586.5元,由被告张步青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1810.55元,因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张步青承担。剩余30%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占辉各项损失共计76743.74元。

二、被告张步青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0.5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张步青负担1810元,由原告李占辉负担32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