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师某某持A2证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55097小型普通客车,沿陕县城区天河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搅拌厂门口时,追尾撞击陆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M68033货车尾部,造成豫M55097乘车人刘某某、贾某某两人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某、汪某某、郑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与行车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建议被告人宣告刑20个月左右,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不适宜羁押,加之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师某某持A2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M55097小型普通客车,沿陕县城区天河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搅拌厂门口时,追尾撞击陆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M68033货车尾部,造成豫M55097乘车人刘某某、贾某某两人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贾某某均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3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各30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师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证明:师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 2、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师某某持有A2驾驶证。陆红军持有A2驾驶证。 3、协议书、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师某某分别与被害人贾某某、刘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30万元的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领条两份 证明:被害人贾某某、刘某某近亲属分别收到赔偿28万元。被害人贾某某、刘某某近亲属分别到交警部门领到丧葬费2万元。 5、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5月13日21时55分许,在陕县城区天河路南段一搅拌厂门口,师某某驾驶豫M55097越野车追尾在路边停放的由陆某某驾驶的豫M68033大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贾某某两人当场死亡,越野车驾驶员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师某某重伤被送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转出重症监护室后,办案民警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对师某某进行讯问。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2014年5月13日22时15分至2014年5月13日22时50分,交通民警姚某某、焦某某在当事人陆某某见证下对陕县城区天河路一搅拌厂门口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笔录、绘制了草图,拍摄了照片,现场共有肇事车辆2辆,涉事双方师某某、陆某某均在现场。此案共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本案未涉及危险物品。 7、血醇检验鉴定 (1)三公交鉴字(2014)0288号对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 鉴定意见:从师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214.35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车辆。 (2)三公交鉴字(2014)0289号对陆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 鉴定意见:从陆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0.0mg/100ml。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1)(陕)公(刑)鉴(法医)字(2014)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鉴定意见: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陕)公(刑)鉴(法医)字(2014)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鉴定意见:贾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车辆瞭望不周,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按在公路右侧停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贾某某、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明:豫M68033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各系统均正常,无机械故障导致事故。豫M55097小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11、证人陆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5月13日21时55分许,陆某某驾驶豫M68033大货车,车上拉有30多吨沙子,停放在天河路南段的路东边,车头朝北、尾朝南,在离车的二三十米处放有警示牌。陆某某停好车刚进到附近搅拌场院里,就听见一声车响,出来后看见一辆白色越野车追尾在大货车左尾部,车上有三个人,其中驾驶员说他叫师某某,闻着酒味很大,伤势很重,另外两个人当场死亡,陆某某赶紧拨打了110、120。 12、证人汪某某证言 证明:汪某某系陕县消防大队工作人员,2014年5月13日22时16分接警后十分钟赶到现场,看见一辆白色越野车追尾一辆大货车,大货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越野车副驾驶座上还有人困在上面,驾驶员已经下车,听医护人员讲驾驶员晕乎乎的,闻着有酒味,脸上有血。另外一个人躺在担架上,听医护人员说这个人原来是在越野车后排坐的。副驾驶位上的人和被放在担架上的两个人已经不行了。 13、证人郑某某证言 证明:郑某某系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工作人员,2014年5月13日22时18分许,郑某某等医院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后,看见一白色越野车追尾一大货车,大货车头朝北尾朝南,在天河路边停放,白色越野车的驾驶员坐在驾驶员位置上,并用手拍副驾驶位置上的人说:起来,起来。驾驶员看上去有点晕乎,闻着有酒味,后来得知这个人叫师某某,副驾驶上的乘车人叫刘某某,经检验已经死亡。后排的乘车人贾某某用担架抬了出来,经检验也已经死亡。 14、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5月13日19时许,有四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到张某某在温塘开的砂锅刀削面饭店里吃饭喝酒,其中一个温塘人开了辆白色越野车,几个人共喝了两瓶牛栏山二锅头,大概在21时30分左右几个人吃完饭后说要去西站唱歌便走了。 15、证人许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5月13日晚上7点20分左右,许某某、刘某某、师某某、贾某某和一个女的在温塘的一个刀削面馆吃饭,期间五个人共分喝了一斤二两酒。吃完饭后,师某某便开着自己的白色越野车送其他人回家,刘某某坐在副驾驶坐上,许某某、贾某某和另外一个女的坐在后排,女的到建筑公司门口下车,许某某到化肥厂门口下车,剩下他们三人开车向东边走了。 16、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4年5月13日19时许,师某某驾驶豫M55097汽车到神泉路砂锅刀削面饭店与刘某某、贾某某、许某某和一个女的吃饭,期间几个人共喝了一瓶牛栏山二锅头,师某某喝了二两酒。饭后师某某开车送几个人回家,刘某某坐在副驾驶坐上,贾某某坐在后排,许某某在化肥厂下车,车在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一段,就撞到了一辆大货车左侧尾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根据到案经过、血醇检验鉴定及证人陆某某、汪某某、郑某某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师某某在事故中伤情严重,醉酒程度较重,没有保护现场、积极救助伤员、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