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蒙,别名王猛猛,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2011年7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4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帅,别名张凯,男,1988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2010年5月7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蒙、张帅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蒙、张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王蒙、张帅伙同李某甲(已判决)、宋某某(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预谋后,驾车窜至陕县宫前乡省道318线岳家沟村路段,对路边一临时仓库内的看场人员冯某某实施捂嘴、捆绑后,将该仓库内存放的30米电缆线抢走。后将所抢电缆线予以销赃,被告人王蒙、张帅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电缆线价值9360元。 二、2014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蒙、张帅、赵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欲报复曾与王蒙有过节的李姓村民,三人遂持砍刀、钢管窜至新安县沟头村,以寻找李姓村民为由,沿途损毁李某丙、李某丁、岳某某等村民的家庭财产。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3747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帅在寻衅滋事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蒙、张帅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蒙、张帅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岳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蒙、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蒙、张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在寻衅滋事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扣除原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的5天,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