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某某),女,1975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10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2时许,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线索,在陕县西站金河饭店后院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从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五包,经称量净重72.28克。经理化检验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46.4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25.84克检出咖啡因及巴比妥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某、万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又犯此类犯罪,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