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大营镇南曲村5组51号,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等人为报复韩某某,酒后驾车到陕县大营镇城村六组,因误认韩某某家门,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韩某甲家门强行砸开,威逼韩某甲夫妇交出韩某某,并将韩某甲打伤。后在确认走错门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又到韩某某家,将韩某某家大门砸坏。经法医鉴定:韩某甲的主要损伤为﹢2冠折及口唇、右手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韩某甲家被损坏大门价值500元,韩某某家被损坏大门价值463元。 2014年8月25日,王某某到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韩某甲陈述;同案犯周某某、杜某某供述;证人秦某某、韩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陕县人民法院原判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扣除已羁押的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