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13年12月3日因犯受贿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高某某被诈骗一案过程中,谎称赃款被全部追回,编造返还赃款需要给领导、出纳送礼等从高某某处索要现金32980元,致高某某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退还给高某某亲属32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退还高某某亲属10000元。 2、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姜某某涉嫌诈骗案过程中,向姜某某妻子李某某索要现金5万元。2009年11月16日姜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后,以自己没有参与犯罪为由,多次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返还被索要的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推拖至2012年5月以后才陆续退还。 3、2013年7、8月份,张某某儿子张某、南某某儿子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张某某、南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分别送去现金3000元、6500元,希望能够得到王某某的帮助。后王某某向案件承办人高某甲询问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在得知不能办理取保候审后,王某某仍将9500元据为己有。2013年10月底、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分两次退还南某某6000元,退还张某某2500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承办高某某被骗一案过程中,因涉案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在黑龙江省绥化市涉嫌其他诈骗犯罪被警方抓获,其供述了在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有诈骗高某某16万余元货款的犯罪事实,黑龙江省绥化市警方随即与案件承办人王某某取得联系,要求陕县警方移交案件材料并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请示情况下,以案件不宜移交为由擅自拒绝绥化市警方要求,并向其主管领导谎称绥化市警方拒绝接卷,致使高某某被骗一案长期搁置,得不到处理。被害人高某某不满,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并向大河论坛等多家网络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4年6月30日,张某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九十五万元。 2014年2月25日20时许,陕县公安局侦查员徐梅玲、辛鹏云等在郑州百圆快捷酒店内将王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共陕县县委督查通知、领条、工作日志、出差报销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李某某、高某、南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绥化公安局没有出具移交函让其移交案件,其没有移交案件不属于滥用职权。关于姜某某家属交纳的5万元钱是经过领导同意,且于姜某某被解除取保候审时已退还,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向高某某索贿32980元,其中15000元因王某某向高某某出具了借条,高某某本人亦予认可,应属正常民间借贷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场犯罪,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应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1、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高某某被诈骗一案过程中,以出差、追退赃款等为由多次从高某某处索要现金,共计32980元(其中15000元向高某某出具有借条),致高某某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退还给高某某亲属32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退还高某某亲属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2010 年办理姜某某诈骗案件时,和赵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等人一起去河北沧州吴桥县出差有2、3次。每次去都是高某某出钱。这起案件回来一分钱没有报销,也没有从刑警队借钱,局财务报销去河北的票据可能是张冠李戴。我先后两次因个人私事借过高某某钱,一次5000元、一次1万元,都打有借条,是在高某某报案之后借的,当时没有承诺什么时间还,中间给他打过一次电话要还钱,高某某不知道当时有什么事情就没有还。2013年我出事(受贿罪)关在看守所的时候,大队领导把我妹、媳妇叫到大队,把高某某出差费、借款一块还了,共3.2万元。 我没有给高某某说过追回赃款的事情,也没有以给领导送礼、给局会计送礼、去东北出差等名义向高某某索要钱财,在高某某住院时,高某某妻子找我帮忙,我给了他1万元,我那是因为当时去年的判决(受贿罪)没有出来,怕高某某胡搅,影响判决。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我被骗一案办案主要是王某某警官,抓姜某某的时候,我跟着去河北了。后来,我问王某某案件进展的时候,王某某说姜某某已经放了,并且把我的钱也退还了,一共退了24万元。王某某以各种名义从我这里要钱,1.给张局长送1万元,让我的钱快些转账;2.给出纳5000元,等公安局账上有钱了及时通知;3.去东北初查落实张某乙的情况,汇款5000元;4.去河北出差加油4000元,分两次给的。2013年中秋节送礼拿走2000元。还有很多散钱,其中有1万元和5千元的条子,其他都没有。 给领导送礼(两次,每次1000元)、送烟(880元)、送锦旗(100元)等有2980元。以上共计32980元。 (3)证人卫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份我丈夫高某某被姜某某、张某乙诈骗16.7万元的案件向原店刑警队报案,当时主要的办案民警是王某某。2009年10月份,姜某某被抓获,这些都是我听高某某说的。2013年年前,王某某去到我们家给我们说姜某某被判刑了,诈骗的钱也追回来了,打到陕县公安局的账户上了。王某某说追回来了21万元,还多出来3万元。让我们去队里领钱。我和高某某来队里以后,要不就是见不到王某某,要不就是见到以后王某某说领导不在,钱退不成。然后到了今年中秋节的时候,王某某从我这里拿走2000元,说是过节给领导送礼。从2008年到现在,王某某从我们这里拿走2.2万元,还有平时拿的多则1000元,少则几百元,其中1.5万元有欠条。其中1万元是王某某说案情比较重大,要拿钱给张局长;5000元说给局里管财务的女领导,第三次说去东北调查张某乙的情况,要走5000元,第四次是2013年过中秋节说给领导送礼要走2000元,钱都是从高某某那里拿的。 (4)证人高某证言。证明:我妈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给她联系,让她过来领钱,我妈就让我去找王某某领24万元。王某某开车带着我说是去公安局看领导在不,到了陕县人民法院门口,车停在那里,王某某叫我在车上等着,他自己去公安局,过了会儿,王某某回来说领导不在,就让我回家了。2014年元旦前后,听我母亲说过王某某给送过来1万元钱说是玉米款,先给1万,后面的再转账。 (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6日,我因诈骗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当时交了5000元保证金,2010年11月份解除取保候审时候保证金退还了,我没有骗高某某的钱,所以就没有给高某某以及办案民警王某某退过任何钱。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在陕县诈骗高某某的事情与姜某某无关,我诈骗的16万余元没有向陕县公安局任何人退还,也没有跟陕县公安局任何人接触。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姜某某及其家属、亲戚没有向陕县公安局及办案民警王某某退还过任何款项和钱财。姜某某取保候审的时候交的5000元保证金在解除取保候审的时候已经退还了。 (8)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高某某报案被人诈骗十几万元,后来由王某某负责办理,经向刑警大队领导和李某甲局长汇报。大队决定让我和王某某出差到河北吴桥县调查。王某某就从刑警大队李某乙那里借了出差经费,然后王某某订了两张三门峡西到山东德州的火车票。我和王某某、高某某坐火车到山东德州,租车到吴桥县,后坐火车返回洛阳,再从洛阳回到三门峡,8月13日回来。钱是王某某出的,可能花有3000多元。出差前从刑警大队李某乙那里借的钱,但是不确定。高某某没有出钱,去的时候高某某的火车票是高某某买的。 (9)证人曲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高某某报案后,当时我作为中队长安排王某某负责案件,经大队领导或者局领导同意出差两次调查取证,具体情况不太清楚或记不清了。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我到郑州去监狱送犯人的时候,王某某、赵某某去河北沧州出差,让我帮忙开车,抓了一个叫啥东方的人,案件好像是粮食被骗的事情。具体加油、住宿等花了多少不知道,没有印象被害人是否一起去了,但是回来被害人肯定没有在一起。 (11)证人程某某证言、会议记录一份及案件移交登记表。证明:2010年11月16日中队会议记录上有“河北诈骗案由王某某负责”字样。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我和王某某到河北沧州抓姜某某,在郑州将李某某接上,开的是警车普桑,去的时候不知道高某某去了没有,第二天抓姜某某的时候高某某在场,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来到现场的,当时抓人的时候好像是受害人高某某指认后我们才抓的人。出差的费用应该是王某某从刑警大队借的,受害人高某某没有出费用。 (1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2009年11月给姜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交了5000元保证金,后来张某乙被抓住。王某某曾说和东北警方联系过,并把张某乙的笔录邮寄回来,我看了后说不行,让王某某给对方联系把案卷办理移交,后来王某某说东北警方不接案件。我就给王某某说让继续跟东北警方联系,尽量让人家接卷。我不知道2010年1月25日,东北警方给王某某打电话的事情。开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专项清理时,对这起案件还是安排王某某具体负责办理,继续侦查。 (1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5日高某某到原店中队报案,许某某做的记录,后来许某某和王某某到河北吴桥办案。 (1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刑警队民警出差一般都先从我处借钱,或者先行垫付回来后报销,原店中队高某某被诈骗案件的出差情况由于报销记录没有保存,具体情况不清楚。其不知道5万块钱的事情。 (1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办理张某乙、姜某某诈骗案件时,先安排王某某、许某某出差,后安排赵某某带领王某某、李某某将姜某某抓获,因未达到批捕要求,同年11月15日对姜某某取保候审,并交纳保证金5000元。姜某某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办理解除手续时退还了保证金。 在其本人主管刑侦工作期间,出差都是从内勤处借款,出差回来实报实销,从未有让当事人、受害人出办案经费。 (1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情况同李某甲情况一致。 (18)书证:照片一张。证明:张某乙不认识王某某。 (19)收条一张。证明:卫某某、高某2013年10月30日收到王某某妻子刘娜芳现金32000元。 (20)关于出差报销费用的说明。证明:王某某到河北出差的费用支出报销情况。 2、2013年7、8月份,张某某儿子张某、南某某儿子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张某某、南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分别送去现金3000元、6500元,希望能够得到王某某的帮助。后王某某向案件承办人高某甲询问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在得知不能办理后,王某某仍将9500元据为己有。2013年10月底、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分两次退还南某某6000元,退还张某某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和南某某是亲戚,他孩子被拘留了,想让我帮忙办理取保候审。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是高某甲,取保候审没有办成,就让他把钱拿走,当时钱没拿走,是因为我在外地出差。我没有占有钱的意思。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我儿子张某因为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来南某某说王某某是他的拐弯亲戚能办理取保候审,南某某的孩子张某甲和张某是一案,说有两个取保候审名额,让先给王某某3000元钱,当天中午(2013年7、8月份),我丈夫张某某和南某某一起给王某某了3000元钱,南某某给了6000元。后来王某某一直说快办成了,让我们等。2013年10月21日,在温塘刑警队门口,王某某说取保候审办不成了,要退钱,月底退。到月底才知道王某某被拘留了。后来和王某某的妹妹协商,给南某某退了5500元,给我退了2500元。 (3)被害人南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份,我孩子张某甲因为寻衅滋事被刑警队拘留了。我大姑姐的亲戚王某某在陕县刑警队工作。一天晚上我和我大姑姐张新巧到温塘刑警队找到王某某让他打听看是怎么回事。当时我给王某某了500块钱,过了两三天我到温塘刑警队王某某的办公室找到他,他说让我拿6000块钱,给我孩子办取保候审,办成了这6000块钱给公家交了。如果办不成,钱一分不少给我。当时在刑警队餐厅我给了王某某3000块钱,又过了一星期左右,他给我说孩子的事情都办好了,马上就出来了,让我把剩下的3000块钱送来,急着办手续。我就和我婆婆一块到王某某办公室给了他3000块钱,他让我回家等。我回去后,和我孩子一案的张某的父母问我孩子的事情怎么样,我说快办好了马上就出来了。张某的父亲张某某让我问问,看能给他孩子办不能,我就给王某某联系,王某某说可以,我就和张某某一块去王某某办公室见他,王某某说试着办,先拿3000块钱,办成了钱交公家。办不成了钱就退给张某某。当时张某某在王某某办公室就给了他3000块钱现金。之后我有时一个人有时和张某父母多次找王某某,王某某一直都说已经办好了,过两天都出来了,还不让我再说这事,他说说的越多越麻烦。后来到10月中旬我打听到孩子的案子已经到法院了,感觉不对劲,就找王某某,他说给我退钱也没有说什么原因办不成,让我们月底来取钱。月底我和张某的母亲张某某去温塘刑警队找才知道王某某出事被拘留了。后来经过领导协调王某某的家属来处理,经过协商,我和张某某每家少要500元,王某某的家属给我退了4500块钱,给张某某退了2000块。我们都打了收条,给我打了1500块钱欠条。后来听我婆婆说1500块钱也退了。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了后,我和儿媳妇南某某一起去给王某某送了3000元钱,我儿媳妇又单独给了3500元,让办取保候审。王某某当时接住钱就对我们说:“没事,你娃今天下午不出,明天就出了。”后来他又说我孙子取保候审的事跟领导研究研究。后来王某某一直没有办成。王某某妹妹后来给我儿媳妇南某某退了4500元,退给我1500元。钱没有退完,还差500元,我听儿媳妇说王某某妹哭呢,说没钱,儿媳妇想着那500元不要了,就算了。 (5)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办理张某、张某甲寻衅滋事案件时,王某某曾到高某甲办公室问过是否能给某某(记不清名字)办理取保候审,高某甲告诉王某某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此后王某某再没有说过取保候审的事情。 (6)南某某、张某某收条复印件两张。证明:二人分别收到王某某妹妹现金4500元和2000元,2013年10月31日。 (7)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南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上人员之间的身份情况。 (二)滥用职权罪 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承办高某某被骗一案过程中,因涉案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在黑龙江省绥化市涉嫌其他诈骗犯罪被警方抓获,其供述了在河南省陕县有诈骗高某某16万余元货款的犯罪事实,黑龙江省绥化市警方随即与案件承办人王某某取得联系,要求陕县警方移交案件材料并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请示的情况下,以案件不宜移交为由擅自拒绝绥化市警方要求,致使高某某被骗一案长期搁置,得不到处理。被害人高某某不满,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并向大河论坛等多家网络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4年6月30日,张某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陕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原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九十五万元。 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百圆快捷酒店内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洪某某(绥化北林分局经侦大队)证言。证明:2009年冬天办理张某乙诈骗的案件,张某乙供述在陕县诈骗高某某12.5万元玉米款,后来让陕县警方移交案件,王某某称同案犯姜某某已被取保候审,案件正在侦查,不宜移交。 (2)证人消某某(绥化北林分局经侦大队)证言。证明:张某乙案件由洪某某主办,听洪某某说过陕县警方不移交案件,张某乙案件起诉时没有起诉在陕县诈骗高某某12.5万元的事实。 (3)电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洪某某与王某某通话要求移交案件,王某某称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已被取保候审,案件正在侦查,不宜移交的情况。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因张某乙被吉林警方抓获,李某甲多次督促将案件移交吉林警方处理,没有听说东北警方要将此案移交东北警方而陕县警方不愿意移交的事情。 (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我多次督促原店中队到吉林出差,要么将嫌疑人张某乙带回,要么将案件移交吉林诉讼,从未听说过吉林警方要求移交,而陕县警方不愿移交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高某某被诈骗案东北警方打过电话,电话好像打到局里了,通知我,我就给局里汇报说出差的事,大队领导不让出差。当时吉林警方将张某乙的讯问笔录寄过来了。后来再联系吉林警方,人家说张某乙转到黑龙江了,我给人家打了几个电话,人家说在外地出差,然后就没有再联系。不记得说没说过案件移交的事情。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工作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陕县公安局刑警队工作,2013年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25日20时,公安机关在郑州市二七纪念塔附近百圆快捷酒店内将王某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滥用职权,擅自决定不移送案件,导致案件长期得不到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向高某某索要32980元,其中15000元因王某某向高某某出具了借条,高某某本人亦予认可,应属正常民间借贷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向高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能予证实,且该借款已经归还,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姜某某5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款在案发前已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场犯罪,不应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虽未能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绥化公安局没有出具移交函让其移送案件,其没有移送案件不属于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绥化公安局办案人员要求移送案件的电话后,不向领导汇报,即擅自作出不予移交的答复,导致案件长期得不到办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受贿的款项均在案发前予以退还,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