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戈,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原店镇。201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戈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 2014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戈趁陕县西张村镇南沟村村民任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盗走房间内900元现金和一枚黄金转运珠。经鉴定,黄金转运珠评估值为315元。 (二)抢劫罪 2014年8月5日凌晨4时许,经预谋,被告人李戈乘坐蔡某某的豫MT7063蓝色大众桑塔纳出租车行驶至陕县原店老油库门前时,持刀胁迫蔡某某,抢劫了其380元现金和酷派7230S手机一部。蔡某某趁李戈不备,打开车门逃跑,后李戈驾驶该车行驶至陕县西站步行街东段时,弃车逃跑。经价格鉴定,酷派7230S手机评估值为470元。 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任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甲、赵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行驶路线、手机购买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又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犯盗窃罪、抢劫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